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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屬實。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增建3樓建物占地16平方公尺,原處分只寫面積未提出證明,因此發生爭執,其高度約70公分,上訴人已庭呈在案。
㈡系爭增建3樓建物是否為歷史古蹟之認定需經相對人文化觀光局同意,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目前仍援用;
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與「苗稅竹字」案件不符。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聲請人之母向訴外人許振賢購買,為合法建物,有使用執照可證,聲請人援用內政部函釋完全合法,相對人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係屬違建顯有誤會。
相對人未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建管單位,其承辦人員越權辦理建管業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聲請人所蓋之車庫僅暫時供殘障人士停放車輛使用。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22號、第3號、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第5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並未依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
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又經查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
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紀念性建築物乙節,均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爭執系爭增建3樓建物之高度,指摘面積16平方公尺無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取得、承辦人員越權辦理業務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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