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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表人謝明星
被告行政院
代表人陳建仁
被告財政部
代表人莊翠雲
被告財政部賦稅署
代表人宋秀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魏瓷生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梁乃莉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羅欽泰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表人蕭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建榮變更為莊翠雲,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臺中地檢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嗣後又變更為張介欽,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第563至5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按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改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下稱被告臺中市調處)虛構事實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書,誤導被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
力違法開立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原告99至101年間提撤
銷訴訟共22筆,於1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訴
字第516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事件,目前由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審理
中。此次為第6次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
稱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
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
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
88元,並加計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
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並請求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萬元),衍生連帶被
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調處,111年
擴大損害賠償金額各162萬5,000元(不計息)。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
⒉對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擴大請求111年損
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係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案
衍生,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就原告申請退
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守,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
⒊對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擴大請求111
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衍生。被告臺中市調處於97年11月18日以證人林源峰
(後更名為林志銘)、證人巫玫屏(後更名為巫瑞諭)、
證人何心婷偵訊筆錄,認定原告有虛報93年薪資所得、逃
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被告臺中市調
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被告臺中市
調處因此將原告謝明星移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屬於違法
提起刑事告發行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誤認事實,錯
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被告臺中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虛設公司共同
正犯,造成原告等損害。爰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
萬5,0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
⒉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 (
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
四、經核: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⒈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就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退還稅款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㈡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係在○○市○○區,被告財政部及財政部賦稅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另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㈣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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