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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劉霖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劉霖詳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G3400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甲)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4006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實質審酌具體情事,僅略以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率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違誤,應予廢棄: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關於警察機關 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 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 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 「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 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 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 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 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2.原審判決未實質審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情況有無任 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 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具體情事,僅單憑上訴人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尾燈未開啟,構成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由,即率 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然按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 活經驗,行車之際偶然忘記開啟車燈之事在所多有,縱然 有違交通法規,依法警方得處罰鍰,但若行車過程皆屬平 穩無異常,僅有未開啟車燈之情況,尚難遽認得作為駕駛 人有酒駕合理可疑性之相當事由,原審判決未加以考量上 開情事,亦無敘明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究有何「相當事由 」或「合理事由」得作為上訴人有酒駕合理可疑性之判斷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違誤,應予廢棄。
又上訴人並無 警察職員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上訴人並無配合 接受酒測之義務,本得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對上訴人非法 進行酒測,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處罰, 原處分已屬違法而為原審所不察,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向上訴人作出原處分,然原處分作成當時,執勤員警卻未善盡「事前告知義務」,原審判決對此卻略而未察,逕予認定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1.自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觀之,足見大法官已明確 揭示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 為是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現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第5項 第1款,亦配合釋字699號解釋,明定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 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應遵守之程序,亦即若警察未踐 行事前告知義務逕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罰, 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2.本件原審判決引用之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上訴人 與員警對話,即「上訴人:不是喝!就是要走的時候吃一 薑母鴨跟燒酒雞而已,因為很冷」、「員警:沒關係,這 個數值沒超過就讓你走」、「上訴人:不要這樣跟我玩好 嗎?拜託啦」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有拒絕酒測之意思。
又 自員警報告書記載內容:「警方拿出酒測器並請劉民接受 酒測,劉民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亦證員警當時已自上訴 人之行為舉止,判認有拒絕酒測之事實,然過程中均未見 員警當下就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對上訴人為任何曉喻或告 知,是員警之取締未盡事前告知義務,已不符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並非合法,原審對此略而不察,逕 予認定原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顯有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3.另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記載上訴 人對酒精檢知棒吹氣之時點為「01:20:35至01:21:38 」,而上訴人拒絕後駕車離開時點為「01:21:39至01:2 2:16」足見01:22:16時,上訴人已駕車離去,但員警密 錄器畫面卻顯示「2021/12/31 01:24:36至01:27:36」 間,員警正以酒精檢知棒請上訴人吹測,與警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記載之時間相矛盾,原審略而未查,逕予援用,亦 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舉發機關分別以違規通知單甲及掌電字DAMB3132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乙),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可自上訴人起訴狀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記載:「桃園交通事件裁決處(或監理所)桃園局交字111年4月22日字第DG3400677號與掌電字DAMB31325號111年3月26日」等語見得,然原審判決卻僅就違規通知單甲之處分進行審理,對於違規通知單乙是否合法,均漏未審酌,判決理由亦付之闕如,對此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㈣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1739號函所附之員警答辯報告書記載內容,並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率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違誤乙節: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 穩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當時情形,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致生危害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當亦屬之。
2.又按道交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且依道交 規則附件七關於「尾燈」之規範,為「燈色應為紅色,頭 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可知汽車 於夜間行駛時,尾燈應與頭燈同時開啟,此無非夜間視線 不佳,若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開啟尾燈,將造成其他用路人 無法清楚看見車輛位置,進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核之尚 符合上揭「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
3.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尾燈並 未開啟,經員警下車盤查後,上訴人始將大燈開啟(見原 審卷第95頁),依上揭說明,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予以攔停,並無違法。
原審判 決論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開啟頭(應為「尾」 )燈,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亦無違誤 。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即率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謂執勤員警未善盡「事前告知義務」,原審判決對此卻略而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違誤乙節:經查,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㈠警車行車紀錄計畫面……01:20:35時至01:21:38時,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氣,酒精檢知棒顯示閃爍紅燈,員警再由警車上拿取酒測器,01:21:39時至01:22:16時,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並駕駛車輛倒退衝撞警車後逃離現場。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2/31 01:24:36時至01:27:36時,員警正以酒精檢知棒請原告吹測,原告吹氣後酒精檢知棒顯示閃爍紅燈,員警表示『有喔,你喝多少?在哪喝?』,原告表示『不是喝!就是要走的時候吃一下薑母鴨跟燒酒雞而已,因為很冷』,員警表示『沒關係,這個數值沒超過就讓你走』,原告表示『不要這樣跟我玩好嗎?拜託啦』,員警表示『你先跟我說什麼時候結束?什麼時候喝完?』,原告表示『差不多兩個多小時之前』,員警表示『阿你只有吃薑母鴨而已嗎?』,原告表示『還有喝啤酒阿』,原告要求漱口,員警同意,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内,並發動引擎後將系爭車輛倒退,直接向前駛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上訴人於員警施測前,先假意配合酒測,向員警要求漱口,再趁機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據此,客觀上員警實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假意配合酒測,自無法期待員警事先向上訴人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上訴意旨主張執勤員警未善盡「事前告知義務」,原審判決對此卻略而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等語,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謂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員警密錄器畫面記載之時間有落差,原審未查,逕予援用,亦有違誤乙節: 依勘驗筆錄所示,警車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所顯示之時間,固有些許落差,然兩者所顯示之畫面,在內容與時間先後順序上,並無不同,加以兩者之時間落差僅數分鐘而已,足見兩者之時間落差,應係電子儀器未校正所致,上訴意旨以此指謫採證光碟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謂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乙節: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違規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雖將違規通知單乙列為「交通裁決」之一,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依上揭說明,違規通知單乙並非行政處分,自非程序標的,上訴人訴請撤銷違規通知單乙,即非法之所許,而屬不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本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就此未察,雖有未合,惟因於原審判決結論尚無不合,故仍應予以維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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