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2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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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庭瑜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號、第68-GDH254531號裁決書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訴外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先後:㈠號牌720-FT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8日2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31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號牌767-U8號營業大客車,於110年2月14日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54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

㈢號牌720-FT號營業大客車,於110年2月24日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角公園旁,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DH281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第GDH231283、GDH254531、GDH281402號舉發通知單到案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續於110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68-GDH254531、68-GDH281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勘驗筆錄可見上訴人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但上訴人均係為避免車輛碰撞路旁人等、建物、車輛而為,衡情顯屬緊急避難,且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具防禦駕駛觀念,已有預判前方違規停放車輛可能影響上訴人直行之行車動線,自無可能等到所駕車輛非常接近違停車輛時,才緊急轉向,又因公車體積較大、轉向所需迴轉半徑亦較一般車輛寬,故行駛狹窄路面時,亦要保留車側空間以避免碰撞,均為避免緊急危難所為,實屬行政罰法第13條之不罰行為,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認行為人如因車道狹窄或路旁有違規停放車輛,導致行為人為避免車輛碰撞路旁人、建物、車輛等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即屬緊急避難行為,而不應予處罰,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號、第68-GDH254531號裁決書之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關於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14日之違規行為,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而由勘驗筆錄記載,可知上開2日上訴人遭檢舉違規路段之起始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均往北向行駛,而上訴人所駕公車於路面繪設雙黃實線、雙向各1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公車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身仍在自己車道上,然原審勘驗筆錄認「畫面顯示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而認定系爭公車除閃避路旁違規停放車輛因而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外,其在行經違規車輛前、後,車身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卻仍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惟經本院播放上開採證光碟,110年2月8日之錄影畫面起始,系爭公車之車體確實大部分在自己車道上,而左輪跨越雙黃線,播放時間2秒起公車車體漸向左側占用對向車道,播放時間6秒時,畫面可見和平街車道接近大新街口之右側路邊有一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可知上訴人於播放時間2至6秒間已為準備閃避前方臨時停車之自小客車而逐漸靠左行駛,而系爭公車於駛過大新街後,因檢舉人車輛右轉而不知是否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110年2月14日之錄影畫面,因拍攝時間為日間,道路狀況更為明確,畫面中違規路段中間繪設雙黃實線,然路邊未有白色路面邊線為界,緊臨柏油路面外沿途每數公尺即豎立一電線桿,而系爭公車駛過大新街後,仍是每數公尺即豎立一電線桿,右側有一店名「光復饅頭店」之建築屋簷外延,原審判決雖勘驗上開2日之採證光碟而認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等節,應係認系爭公車於行駛系爭路段時應可整體車體及輪胎均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然錄影畫面顯示之系爭路段並非寬敞,且沿途多有電線桿,衡情一般駕駛行為均會與路旁物體保持一定距離以避免擦撞或撞擊,則系爭道路之路寬、系爭公車之車體寬度、車體高度、沿途電線桿位置、店家外延之屋簷、招牌等物,是否仍足使系爭公車行駛系爭道路時,保持左輪、左側車體不跨越雙黃實線?或者系爭道路之道路設計客觀條件,致使大型車輛行駛中難以避免左輪跨越雙黃實線?原判決僅稱公車右側到路緣仍有一段距離,然該段距離是否足夠系爭公車以左輪不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行駛通過?事證未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開認定,尚嫌速斷。

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既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81402號裁決書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110年2月24日錄影畫面,播放時間起始至2秒之間,系爭公車確實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在四平街口為閃避右側路口停放之白色汽車而靠左行駛,而有左輪跨越雙黃實線、大部分車體在自己車道上之情,於繞過該汽車後,雖可見系爭公車稍向右側行駛,然於右側白色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範圍內,並無其他障礙物,系爭公車仍左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接續右轉銜接道路後,竟整輛公車駛入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而該銜接道路右側吐司專賣店前雖停放一銀色汽車,而有占用道路之情,然並非完全占用系爭道路,無論系爭公車係右轉彎入銜接道路而需迴轉空間或閃避右側銀色汽車,均無完全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且在系爭公車右轉之過程中,右側道路狀況並未有其他人車、物體占用車道,其轉彎迴轉空間根本不應侵入對向車道,且系爭公車右轉彎過程並無減速行駛,過彎速度未減速應是上訴人之所以需求較大迴轉空間之主要原因,與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無涉,是原審判決關於此違規情節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所指,尚無足採。

六、綜上,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31283號、第68-GDH254531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另關於被上訴人110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281402號裁決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爭執3張裁決書,其一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就中市警交字第GDH312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部分,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七、結論: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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