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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正謙(原名游東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AMY-1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5時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C17502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175028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結論認為關於舉發單位之現場錄影光碟,交通裁決事件之承審法院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前固有轉頭觀察員警是否還在稽查其他車輛,且有聽到員警稱:「駕、行照給我」,然上訴人認為員警當時係要求其他車輛之駕駛交出行照、駕照,故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即自行離去,並非故意拒絕攔檢而逃逸。
原審勘驗光碟筆錄記載與實情不符,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及陳報狀爭執勘驗筆錄之內容,原審法院卻未指定期日通知上訴人到庭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僅讓上訴人閱覽勘驗筆錄文字取代上訴人到庭觀看光碟並陳述意見之勘驗程序,未讓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規定。
㈡再者,員警對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離去之行為並未為任何制止行為,依照原審勘驗光碟筆錄記載,員警當時稱:「AMY-1019,他若跑掉的話,他要領1萬2哦,我已經叫他拿駕行照,你叫他回來哦,我跟你說,如果我開他,他沒有回來,那1萬2我會開他哦。」
由上述記載可知,員警發話對象並非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員警與第三人之對話,逕行認定員警對上訴人實施任何制止之行為。
本件客觀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以員警與第三人之對話認定員警對上訴人有攔查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
⒉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審法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審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核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牴觸,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自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員警客觀上未使用警鳴器、警笛等方式明確對其表示攔查,上訴人主觀上亦無違抗制止之故意,原判決逕以員警與第三人之對話認定員警對上訴人有攔查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由「建中文教」之騎樓走出來時,員警即對其表示「駕行照」、「駕行照給我,駕行照給我,你紅線停車囉」等語,足見員警已數次命令上訴人出示證件,且當時上訴人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阻礙,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明確知悉員警要求其接受稽查之意思,員警並無使用警笛或警鳴器之必要。
況且根據光碟影像,上訴人欲前往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望向舉發員警並指著系爭車輛之動作,上訴人亦自承其知悉舉發員警正在系爭地點執行取締併排停車之之勤務,上訴人由「建中文教」之騎樓走出來欲中止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違規行為核屬員警當時取締及攔查之對象,然上訴人既已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其未能依指示接受稽查將構成拒絕稽查之違規,並非上訴人所未能預見,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故上訴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顯與當時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難以採信。
㈣上訴意旨復以依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決議認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上訴人到庭就勘驗光碟內容表示意見,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故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問題,係以地方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但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則法院是否得未經言詞辯論,遽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者;
然本件原審業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並以110年8月16日中院麟行揚110交14字第1445號函通知兩造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頁),且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可知原審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原審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
而舉發機關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44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現場情狀,與勘驗筆錄相當,另影像截圖畫面係從勘驗採證光碟之影片所截圖,故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綜上,原審並無上揭法律座談會所述及之法律問題,且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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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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