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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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蘇副賓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0年3月3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2743562號及第DG2836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G2743562、64-DG28364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發生交通事件,誤判罰款之事宜,未能詳細請見證人出面說明,如今上訴人已有請發生交通事件時,坐在身旁之人出庭作證,伊因當時身體不適才發生此交通事件,請法官再一次開庭審理。

並聲明:1.原判決扣車牌3個月部分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稱要請當時坐在身旁之人作證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稱:(問:你有無辦法舉證當時身體不適?)僅有伊自己一人,伊朋友在睡覺,他也不清楚,所以無法舉證等語(原審卷第80頁),復非原審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要以坐於身旁之人作證,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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