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再,6,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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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朱家億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及111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朱家億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6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年7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20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

再審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110年10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仍應依法處罰。

再審被告遂於110年10月13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系爭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給再審原告之父親朱清枝,系爭車輛由蔡福鄉取得後本就為6輪之車況,再審原告並無進行任何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始於處罰條例91年7月3日修正時,才有處罰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原則,系爭車輛應適用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給再審原告之父親朱清枝時之法律,而非91年7月3日修正後之裁處規定。

又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時與如今相同,此有卷附系爭車輛照片可證,顯見系爭車輛未進行任何改裝,故系爭車輛非屬「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之拼裝車輛範疇,因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參照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案發後即110年8月23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其陳述內容業已自承『㈡本人於110年7月26日因農務所需行駛至虎尾停在路邊休息……』等語,嗣因遭民眾報案檢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始經舉發機關員警為本案舉發,是再審原告確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應堪可認定。」

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再審被告依前述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參照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提出其父親與蔡福鄉簽訂之農用搬運機轉讓過戶書為證,惟前開農用搬運機轉讓過戶書僅能證明其父親係向蔡福鄉購入系爭車輛,惟再審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依上揭有關拼裝車輛之定義及說明,應認系爭車輛車輪數從登記在案之3輪變更為6輪,顯係經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等情事,核屬拼裝車輛無誤,而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況與登記資料未符乙情,亦難認其無過失,……系爭拼裝車行駛於公路,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調查認定。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稱「系爭車輛購入後,從未改裝」等情,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無法改變系爭車輛未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測試審驗合格,具備相關合格證書及製造出廠與完稅證明,從而取得具備「汽車」資格之拚裝車輛,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屬於法有據。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給再審原告之父親朱清枝,取得後本就為6輪之車況,再審原告並無進行任何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始於處罰條例91年7月3日修正時,才有處罰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原則,應適用於91年5月18日轉讓時之法律,而非91年7月3日修正後之裁處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時與如今相同,顯見系爭車輛未進行任何改裝,故系爭車輛非屬拼裝車輛範疇,因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查: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於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原審卷11頁)自承:「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合法於雲林縣政府登錄在案。

當初是其父親朱清枝向蔡福鄉購置農用」,由此可知目前該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再審原告。

再依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農務二字第1100079948號函(原審卷11頁反面),系爭車輛之登載資料為「車牌號碼0565、汽缸排氣量450C.C.、車身全長167公分、車身全高150公分、車身全寬120公分、車輪數3輪」,與舉發機關於前述時、地查獲之車輪數6輪之特徵明顯不符,可見系爭車輛係屬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等情事,屬拼裝車輛無誤。

⒉又再審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拼裝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

系爭車輛既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對系爭車輛自具事實上管領力,再審原告自負有義務排除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違法狀態,否則依法即不得行駛系爭車輛,然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卻持續放任系爭車輛之違法狀態並行駛之,嗣經舉發機關查獲並依法舉發,則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600元,及系爭車輛沒入,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⒊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違誤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之見解再為指摘,且屬主觀誤解,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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