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再,1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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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顏淑婉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五權國中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

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五權國中復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報經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再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合稱資遣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退休,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再審原告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復再審原告,重申系爭函意旨。

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並迭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於該案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其間未發放予原告的月薪俸總共637萬4,163元整,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

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6萬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其間原告之月退休俸,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

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1年10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本件因最高行政法院是以上訴不合法之形式上裁定駁回上訴,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審之情形。

原告仍可依上審三審時主張之上訴理由,或其他原審提出之理由,續提出再審。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⒈原確定判決就相關事實誤認,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與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以及呂太郎所著民事訴訟法。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10頁上段「……原告101學年度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應屬『全年在職』」等語,肯認退撫條例施行細則中資遣時仍具有現職身分,當具有申請退休之資格之要件。

然判決書第10頁下段卻改以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改以「裁判時」之要件,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以時間在後之裁判時身分,認定時間在前之再審原告遭處分時不具退撫條例之申請退休資格,顯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再者,109年6月30日新修正施行的教師法明定,已達退休條件,符合退休資格之「被資遣」教師應適用退休辦理,既然明文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可以申請辦理退休」,則訴訟間,再審原告雖早被資遣,然依109年6月30新修正施行的教師法,再審原告仍具申請退休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未適用新法規之錯誤。

⒋若原確定判決認102年11月27日資遣生效,則再審被告於期間對再審原告發函通知開會,核定嘉獎令,並於105年 11月29日開會考核101學年度申請人之考績等情,堪認105年期間仍是現職人員,則原確定判決認102年11月27日資遣生效,顯然嚴重事實認定錯誤與違反邏輯之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除漏未實質審酌100年6月調查表羅列退休案件之審查項目及其具體內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㈣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本件應重新審理。

⒉准再審後,聲明如下:先位聲明:⑴再審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再審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再審原告之月退俸6萬8,500元(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

⑵再審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其間未發放予再審原告的月薪俸總共637萬4,163元,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

⑶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備位聲明:⑴再審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再審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再審原告之月退俸6萬8,500元(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

⑵再審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其間原告之月退休俸」,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

⑶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⒊再審與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

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

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釋義學的解釋上,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的錯誤。

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又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業已詳述:「原告因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之情事,經五權國中校教評會102年11月19日決議資遣原告,並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核准,五權國中再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在案,為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據此,原告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核其所請即與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現職教師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辦理退休,是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退休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次查,五權國中於105年12月13日之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因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則原告與五權國中間聘任關係即自101年12月15日起回復;

而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自102年11月27日生效,是原告101學年度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應屬全年在職,五權國中遂補行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此有五權國中105年12月2日中人字第1050007019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500985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5-411頁),即五權國中係補辦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3日受丙等考績而具有教師資格,故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前可申請退休之詞,並非可採。

另原告固曾於100年6月填具如甲證10之申請退休調查表,稱其擬於10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惟此僅係調查表,尚非退休申請書之文件,亦難認原告已有向五權國中提出退休申請並經學校受理承辦之事,併予說明。

原告再主張依五權國中聘約有效期間98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若有不續聘之理由,五權國中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第1次資遣處分遭撤銷後,學校亦未通知原告退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依據教師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其符合退休資格,五權國中應讓其辦理退休,不應以資遣處理等詞;

惟查,原告是否具退撫條例第18條自願退休之資格,學校並無通知義務,縱五權國中未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之申請,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情事;

且續前⑵所述,五權國中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嗣五權國中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102年11月27日』生效,期間相距近1個月,該期間五權國中未通知原告復職或倘原告復職後提出退休之申請,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其直至109年4月17日國家賠償經判決駁回或108年5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時,方知悉可請求退休之理由,其據此主張退休之申請於法有據,並非可採;

且五權國中有無於上開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後通知原告復職,與原告有無在五權國中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前提出自動退休之申請,並無關涉,是據上,原告於本件為前開變更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請求,於法已有不合。」

等判決理由。

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無從適用原告主張之法規等情,均已詳為論斷,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大法庭裁判意旨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為爭執其雖被資遣,但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仍具有申請退休資格云云。

惟查,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27條係針對原條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該次修法後,將限於非可歸責教師本人而導致者,且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將教師「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列為教師資遣事由,故將上開原條文修正移列於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並為保障教師權益,以法律保留教師得以申請退休之權利而增訂同條第2項(參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14條修正理由說明三㈤、第27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並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應認屬向將來生效之相關規範修正,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業經學校通知且資遣已生效之教職員,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具教師法第27條申請退休資格,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0年6月調查表羅列退休案件之審查項目及其具體內容,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無非係再次爭執再審原告已向學校提出100年6月退休申請書,退休申請早於101年12月14日學校教評會所為第1次資遣處分及102年11月18日學校教評會所為第2次資遣處分,已符合退休資格,學校應以退休方式辦理等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卷事證,於理由中說明:「……另原告固曾於100年6月填具如甲證10之申請退休調查表,稱其擬於10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惟此僅係調查表,尚非退休申請書之文件,亦難認原告已有向五權國中提出退休申請並經學校受理承辦之事,併予說明。」

等語,故而原審已然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予以指駁,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因而,再審原告僅重複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然此無非屬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㈤經核,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容係對法令之誤解,難以憑採,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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