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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年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進焜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曾莉婷
林慧宜
黃筱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41-43頁),依首揭規定,其訴自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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