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抗,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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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朱冠樺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李善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係先存在停止執行裁定為前提,然抗告人之前案或另案,並無停止執行裁定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將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狀,原審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128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38001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函)均撤銷。

原審法院應移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應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請法官重新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者,以有停止執行裁定存在為前提要件。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狀」,依其狀載「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因此依法向貴院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性騷擾裁定。」

等語(原審卷第13-17頁),經原審以111年5月5日111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闡明抗告人未陳明「停止執行裁定」為何,原審無法審酌應否對之撤銷,並命其補正「停止執行裁定」之案號,或提出該裁定影本在案(原審卷第31-32頁)。

惟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停止執行」,復重述111年4月28日「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狀」之內容,且原審查無抗告人之前案或另案有停止執行裁定存在;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狀,原審法院應移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8日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函,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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