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簡上,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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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秋滿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鍾日曜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於民國97年1月3日申報上訴人陳秋滿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加保,其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2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4年7月8日及106年3月27日申報陳秋滿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00元及3萬3,300元,陳秋滿於106年5月31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8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59630號函(下稱106年6月8日函)核定,按陳秋滿保險年資9年又224日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9,417元,發給9.67個月老年給付計28萬4,462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調後,以陳秋滿99年度至106年度無任何從事觀光領隊人員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爰以109年11月4日保費職字第10960259241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投保單位於99年至106年陸續申報陳秋滿投保薪資由1萬9,200元調整至3萬3,300元,不予同意,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逕予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及以109年11月4日保費職字第10960259243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前述106年6月8日函,重新核定陳秋滿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萬9,880元,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19萬2,240元,計溢領9萬2,222元,應退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2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786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69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投保單位於97年1月3日申報陳秋滿以投保薪資1萬9,200元加保,其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2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4年7月8日及106年3月27日申報陳秋滿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00元及3萬3,300元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8日函核定,是陳秋滿保險年資9年又224日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9,417元,發給9.67個月老年給付計28萬4,462元。

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證,發現陳秋滿自99年度至106年度並無申報任何從事觀光領隊人員之所得資料。

被上訴人查無陳秋滿有上開相應事實,以原處分1核定投保單位於99年至106年陸續申報陳秋滿投保薪資由1萬9,200元調整至3萬3,300元,不予同意,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逕予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以原處分2撤銷106年6月8日函,重新核定給付額,認陳秋滿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萬9,880元,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19萬2,240元,計溢領9萬2,222元命退還被上訴人,均非無據。

原處分1、2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㈡帶團收入係陳秋滿之主要收入,自應每年度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否則違法逃漏。

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務,雖另有憑證制度,但憑證在使稽徵機關正確掌握納稅義務人之收入狀況,並辨明金錢流向、方便勾稽以利稽徵,非謂取得收入者,如未能同時取得相關憑證,可以不申報所得而逃漏稅捐。

陳秋滿既有取得帶團收入,為履行誠實申報義務,自應於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中報明此部分所得,於申報技術上應無困難。

又陳秋滿未能舉證其於99至106年間,其帶團收入確實有如調整投保薪資所相對應之收入增加事實存在,尚難為陳秋滿有利之認定。

㈢「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輯刊」內容係在對勞工保險施行60年間,工作之重點、同仁之傳承作一回顧,屬紀念性文章,功能有別政令之發布或宣導,非如行政命令、規則或函釋用於統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非引導人民配合施政之行政指導,故已難認可作為人民信賴政府公權力如何行使之基礎。

又為能樽節收支、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賦予被上訴人保留事後調查、覈實並調整之權限實屬必要,該專輯刊是否宣告放棄查核職權;

該文句「每年薪調整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意義為何,並非明確,應尚不致引起人民普遍又明確之信賴;

況上訴人如有疑義,非不能發函向被上訴人詢問,尋求明確答覆,卻依自身之理解認定被上訴人必不能另作查核,並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再作查核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陳秋滿係受多處機關團體、旅行業約聘,專司執行兩岸專業參訪經貿交流團體接待之職業工人,為無固定雇主之勞工,扣除必要開銷、辦事各項等,實際帶一團之酬勞收入最低約8萬元以上,且專業交流參訪團旅客酬勞給付者為自然人、商家、境外人士,陳秋滿並非扣繳義務人,無從主動辦理扣繳,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為申報依據,其勞務酬勞所得有令保險人無法覈實之事實,且勞務酬勞均為不固定之前提下,主觀上毫無認識勞工保險加保薪資應如何申請,致無法覈實月投保薪資之狀況,向投保單位諮詢後,以不逾越15%之薪資分級表3級內辦理加保薪資調整。

㈡無一定固定雇主之勞工,不適用有雇主之勞工規範。

被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即有雇主投保單位之規定適用本件,顯有準用違誤。

又被上訴人自始未實施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訂定職業勞工薪資分級表,使投保單位無從提供陳秋滿之月投保薪資申請,原處分竟以不適法規定要求應按職業工人扣繳所得為依據覈實申報,悖離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與職業工會協調後,施行職業工會勞工月投保薪資,每年「在15%在薪資分級表3級以內」不予審查,工會僅以有雇主之勞工現行薪資分級表中,最多選用連續3級適用,而不予審查依申報薪資調整之機制下執行。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職業工會並非雇主之投保單位,無「月投保薪資」可為覈實申報勞工保險加保;

從而,加保單位及保險人以每年調整15%在薪資等級分級表3級內,依據申報薪資調整而不予審查,尚屬有據。

此機制雖未列於勞工保險條例內,然為全國職業工會一體適用施行迄今之機制,依民法第1條規定,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受憲法保障。

被上訴人隱匿而悖離行使公權力,有違誠信原則。

㈣本件係屬個案而非通案,240餘萬全國職業勞工迄今乃以15%月投保薪資調整,並以申報核準之標準申請老人年金給付,被上訴人違法以不適之規定查核陳秋滿。

尤其職業工人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從事本業相關收入月投保薪資標準為適法,應予規範並全國一體適用。

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個案,以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重新核定月投保薪資依據,已生重大破綻,剝奪極少數職業工人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另「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輯刊為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局長主管等員工之之集體創作,被上訴人以條例無此規定之辯是屬虛言,違背誠信原則。

㈤遍查勞工保險條例及全卷亦無任何書面文件或隻字片語等事證資料存在,無從證明、推論保險人對於政府之授權無法實踐係出於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而延宕,此不能排除係出於被上訴人無法掌握職業工人之勞務酬勞所致情形。

原判決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時,保險人得基於事後調查結果覈實調整之,並可書面形式審核及保留事後調查之權限,然此係關於固定雇主之規定,並非適用於職業工人,此有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判斷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被上訴人以職業勞工事後違法調查結果,覈實認定陳秋滿實際上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而為變更或不予給付之決定,與法條顯然衝突,判決意旨未及於原因事實之存否作論斷。

縱有法律賦予保險人保留事後調查之權限,其調查之權,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非能在法律外憑藉國稅局綜合所得扣繳之清單職業所得,為職業工人加保薪資調整而為原處分核定。

㈥投保單位既非雇主,亦非所得給付人,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業工會免備置會員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在15%月投保薪資調整機制下,投保單位無法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本件以無事實之判斷論處「未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結果」,有無事實、無法律依據之錯誤。

㈦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並依各項所得類別及稅率說明,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納稅倘有違法逃漏稅,亦屬扣繳義務人之責;

所得職業工人非扣繳義務人,對應規定扣繳「無扣繳」部分,不負法律責任,且依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中無法列計勾稽報明此部分所得,雖獲避稅之利,並無主動列計申報之法源可為申報,原判決顯有誤會。

陳秋滿申報綜合所得稅,無法遽認有何明確或可得而知之勞務酬勞給付人,故對於無扣繳部分,無法羅列申報;

原判決以查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職業相關收入,認職業工人應就其無扣繳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向國稅局辦綜合所得申報,否則違法逃漏(稅),顯有誤會。

又一般勞工之月薪資總額,雇主應依薪資扣繳辦法辦理。

反之,勞工非扣繳義務人,無法亦無從辦理申報薪資扣繳;

原判決以歸責非法定義務人違法逃漏稅,則悖於誠信與公平原則,自難將所謂爭點效理論移植適用於稅務訴訟之事件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㈢依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性質上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且其申報應以事實為據。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適用之。

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上開勞工所屬之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按該勞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等級覈實申報。

投保單位(職業工會)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

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該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通常雖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之勞工備有其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然基於投保單位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資料,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皆發生該被保險勞工所得支配之範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該被保險人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以查核並如實申報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工資)係屬真實之資料;

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

承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前揭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㈣上訴人投保單位於97年1月3日申報上訴人陳秋滿以投保薪資1萬9,200元加保,其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2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4年7月8日及106年3月27日申報上訴人陳秋滿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00元及3萬3,3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8日函核定。

上訴人陳秋滿於106年5月31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以保險年資9年又224日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9,417元,發給9.67個月老年給付計28萬4,462元。

又上訴人陳秋滿於99至106年間無如調整投保薪資所相對應之帶團收入增加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經查,原審為上開事實認定,有卷附相關事證為據,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確定之事實,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查無陳秋滿有上開無如調整投保薪資相應事實,以原處分1核定投保單位於99年至106年陸續申報陳秋滿投保薪資由1萬9,200元調整至3萬3,300元,不予同意,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逕予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以原處分2撤銷106年6月8日函,重新核定給付額,認陳秋滿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萬9,880元,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19萬2,240元,計溢領9萬2,222元命退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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