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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紀光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98、107、108年間,分別違反刑法竊盜共1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中有3案係於97年6月13日、97年8月24日、98年5月14日所犯,而此3案均於97年3月15日、98年1月之竊盜案判決確定前所犯。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中另有3案係於108年2月6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18日所犯竊盜罪,然當時審理法官未詳閱原告之前科紀錄,逕將97年6月13日、97年8月24日、98年5月14日所犯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告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向被告聲請將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中97年6月13日、97年8月24日、98年5月14日所犯之3罪分割獨立另宣告應執行刑,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19號刑事裁定之97年3月15日、98年1月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保障執行刑時之累進處遇及比例原則。
然被告以111年5月19日中檢謀度111執聲他1511字第1119054446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本院卷第15-19頁),係不服被告111年5月19日中檢謀度111執聲他1511字第1119054446號函,係屬刑事裁判及刑事執行應如何處置之審查與處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
依據首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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