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19,2022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施委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77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向臺中市○○區公所申請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34,981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4,893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公所社字第1110000638號函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

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後仍認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於111年2月25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110021285號(下稱原處分)維持北屯區公所之審核結果。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9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於111年7月2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10077344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原經具狀補正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之發文日期:111年7月29日發文字號:府授法訴字第1110077344號訴願決定公文並追溯施委承111年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本院卷第43頁),因聲明內容尚不明確,經本院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闡明後,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臺幣5,065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申領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3日衛授家字第1090500052號公告,109年1月1日起截至111年止,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調整分別為3,772元、5,065元、8,836元,經被告陳報原告之障礙級別為中度,且未具低收入戶身分,111年度如經核准生活補助費,每月補助金額應為5,065元,(本院卷第162頁),且經原告為如上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其請求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即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