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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財喜
訴訟代理人葉鈞律師
被告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76797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縣○○鎮山佳國民小學(下稱山佳國小)校長,其民國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係由被告教育處初評後,於110年8月25日送被告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委員會(下稱校長成績考核小組)第3次會議完成初核,決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爲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等之等第,於110年8月30日簽奉被告首長覆核後核發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以110年9月9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4月2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申訴評議已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將其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等次列為乙,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該申訴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為憑,惟被告竟遲至111年5月11日始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收受,期間亦無通知原告再延長之函文,故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踐行之程序,已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顯有重大違誤。
㈡關於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踐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對於原告年終考績所為之評定,且有諸多事實,有草率評斷之情事,基於權利保障必要,有使原告就本件有關爭點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原告受突襲性之評議結果。
⒉再者,有關年終考績之評定,係就調查結果之事實,由委員會依相關考核辦法之基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程度議決,自應賦予原告有向委員會陳述其應受不同考績意見之機會,且因該陳述內容,亦有使委員會再次確認原處分有關調查結果正確性之功能與效果,自應使原告知悉後續程序之續行,及時提出意見之方式以處理本件後續所生之行政、民事糾紛或者刑事責任。
⒊然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多次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均遭置之不理,則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違誤,亦有未洽。
⒋再按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於進行校長成績考核前,機關首長依法應就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考核小組委員,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始得進行成績考核程序,此為當然之理。然而,關於本件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被告之考核小組委員遴派簽核時間,經查分別為110年8月25日及8月26日,惟被告竟於考核小組委員尚未遴派簽核完畢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即先行舉行考核會議,且依據該會議紀錄內容,僅臚列原告經教育處初評年度成績考核分數79分,之後決議照案通過,並未充分討論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㈢關於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說明書中有評核說明及理由: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評核為20分,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評核為20分,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評核為15分,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評核為16分,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則以原告無其他應列入考慮項目,整體行政表現普通,評核為8分。然而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被告主張原告當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的具體事由有哪些?)被告訴代答:如答辯狀P4開始所載。共三個事件。」細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僅剩三項:⑴山佳國小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設備採購案延宕。⑵新建二期校舍進度落後。⑶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事件逾越24小時。相較於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說明書內容,既然被告當庭自認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已減縮為3項,其餘均不列為原告109學年度考核成績之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已然動搖,應有重新評定之必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關於原告當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之陳述內容,應受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供述,及參酌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原告109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之具體事由僅剩3項,其餘均不列為原告109學年度考核,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舉措,應認為兩造已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事實,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四狀再行主張其餘理由,違反上開條文及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等。且被告上開舉措亦應認符合自認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受拘束,生失權效果。
㈤查109學年度是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無論原告辦理建築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事件,或者辦理新建二期校舍工程事件,相關履約完成、驗收等時間,均已超過110年7月31日甚久,均非應列為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事項,則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斟酌上情,確已違誤。
㈥有關原告辦理建築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事件,並無延宕決標,影響行政效率之情事。山佳國小辦理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等,相較於縣內其他國小,係第一名辦理完畢,且非營利幼兒園如期開設,又準時立案,此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據,被告既已准許立案,自足證明幼兒園無論開學、教學、環境、課程及消防逃生設備等均已完成,並未影響任何開班作業。又○○縣○○鎮照南國小及頭份市六合國小等學校,均有相關工程採購案延宕等情事,據聞各該學校未將工程採購案延宕列入校長考績,是其他校長是否以相同之衡量標準考核,應有釐清必要。再者,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年終成績考核應綜合評定,自無被告所主張平時及年終成績考核不應併予評價之說。且被告依法組成考核委員會,既掌有考核權利,竟主張無法違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命令,爰核予原告及訴外人等6人「平時考核」記功乙次在案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是否敘獎,仍應實質考核。
㈦關於山佳國小新建二期校舍工程延宕部分:
⒈依據被告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召開之苗栗縣110學年度新建幼兒園工程進度研商會議議程內容,已載明「本府於109年9月中旬前業核定后庄、六合、山佳及照南國小辦理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惟迄今皆尚未辦理招標……」
⒉依據原告整理之被告、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及工程承攬人騰駿營造有限公司往返之公文,可知工程展延之原因或為COVID-19疫情嚴峻、天候及變更設計預算等原因,均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均有確實出席約兩個星期一次,由工務處召集之會議,從未缺席,又負責督導、維護及執行該工程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工務處,有山佳國小106年3月14日山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為憑,被告卻逕將督導廠商施工之責強加於山佳國小,且卸責於原告。
⒊依據山佳國小110年4月7日山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校第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工程點交時間為110年4月12日及第二次工程點交時間為110年4月19日,顯然施工廠商之施作有逾期之情事,因而導致工程點交期限亦有遲延。
⒋依被告提出乙證14之內容可知,山佳國小第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履約期限624日曆天(含展延114日),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2月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3月22日。相關過程除乙證14外,尚有該工程卷內相關文件(即甲證7)可憑。至於工程展延之具體原因,亦有甲證8相關文件可參,均與原告無關,顯然被告歷次主張廠商施作未逾期云云,並不實在。
⒌又依據甲證7第4至5頁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初驗紀錄,無論山佳國小校舍或者幼兒園部分,均有諸多瑕疵有待改善,被告將該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之情事,逕歸咎於原告未居中協調承包商盡速完成工程,至展延工程4次云云,屬欲加之罪。
⒍再者,山佳國小第二期校舍暨「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整體驗收合格前,原告為免「110學年度新設山佳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電腦與攝影相關設備」案延宕,影響開學期程,乃先行於110年4月7日山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暨騰駿營造有限公司等單位辦理分層部分點交。
⒎「110學年度新設山佳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電腦與攝影相關設備」案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7月1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0;山佳非營利幼兒園廚房設備採購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6月2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6月2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履約逾期總天數同為0;山佳非營利幼兒園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程開工日期為110年4月18日,履約期限為110年8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10年9月2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10月4日,履約逾期總天數同為0,顯然被告主張廠商施作未逾期,係山佳國小辦理招標及工程延宕云云,確有不實。
⒏又被告指摘依乙證15可知原告任職之山佳國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甲證7第4至5頁之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初驗紀錄,「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部分,均有諸多瑕疵有待改善,何來被告主張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之說?復依第5頁之初驗紀錄,亦已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被告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位以手寫記載「請於111年2月14日前完成」,故被告主張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已於110年6月23日竣工云云,顯然不實。
㈧有關原告遲未完成法定傳染病之校安通報部分:
⒈無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指摘山佳國小有確診學生,卻遲未完成校安通報,未善盡督導之責云云,實屬無稽。
⒉因原告早已109年5月中之後,指示啟動校內通報機制,且於109年6月8日在109校長團隊通訊軟體群組中,公開表示「……學校陸續從學生的每天自主健康管理追蹤填報回來得知的確診個案,並沒有接獲衛生單位任何形式的通知。如此學校就逕行通報,恐怕會有超前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的確認提報。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範,我們這樣做恰當嗎?」之後獲被告主管指示「今早在疫情指揮中心提出上述問題,衛生局回應如有學生確診會通知教育處及學校,再請學校進行校安通報」,且原告任職之山佳國小於校安通報前,從未接獲苗栗縣衛生局通知學校有學生確診,故被告所云難謂公允。
⒊乙證17內容之上架期間載明「2021-05-13~2021-05-14已下架」;乙證18內容之上架期間載明「2021-05-17~2021-05-18已下架」,如此匆促之時間,原告如何知悉及充分了解相關措施內容?又縱學校負有向教育行政機關通報之義務,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經被告教育處副處長電話通知後,同年5月28日11時51分許進行校安通報,並無逾時未完成通報。
㈨關於被告主張山佳國小未參加縣內舞蹈初賽故列入原告考績云云:
⒈經詳查109學年度全國學生舞蹈比賽苗栗縣初賽實施計畫,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苗栗縣縣內全數學校均應參加,且競賽成績將列入校長年度考核等相關字眼,又依據教育部109學年度全國學生舞蹈比賽苗栗縣初賽成績公佈表所示,從個人組到團體組,國小到高中之隊伍,總共也僅有15隊參賽。國小部分,個人賽僅有建功國小1所學校報名參賽,團體賽部分,也僅有龍坑、啟明、泰興、梅園、建功、建中及僑善7所國小報名參賽,則依據上情,未參加之苗栗縣其餘國小校長是否均如同原告般,均列入109學年度成績考核,實有詳查之必要。
⒉再者,山佳國小於109學年度對外參與競賽結果:山佳國小於國小團體甲組直笛合奏部分,榮獲優等﹔漫畫類競賽,主題紅樹林生態保育部分,榮獲第三名﹔繪畫類競賽,主題全球新冠防疫,榮獲佳作;教育部體育署109學年度第12屆普及化運動國民小學健身操比賽苗栗縣決賽,榮獲優等,上情有全國學生音樂比賽苗栗縣出賽12/9日(三)競賽成績總表及被告獎狀等文件乙份附卷為憑,其餘未參加比賽部分,或因山佳國小並無舞蹈班之設置,或因參加比賽無相關補助,且查所有比賽均未強制參加,亦未說明會列入年終考績評鑑,既為開放學校自由參加,則以此作為評定原告當年度考績之依據,實屬無稽。
㈩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有關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程序部分:
⒈原告111年4月22日最後補正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評議決定期間之計算應自111年4月22日起算,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4月29日作成評議決定,並無違誤。
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申訴期間並未申請到場說明,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程序合法。
㈡被告辦理所屬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所組成考核委員會,是否符合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各項規定一節:
⒈按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說明二載明「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小組擬設置15名委員」,符合「考核小組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規定;另說明二載明「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主席)」、說明三載明「建請鈞長(即縣長)於建議名單圈選」,符合「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規定。
⒉另按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之委員建議名單,前縣長圈選男性委員4名,及同簽之當然委員建議名單,男性委員4名,共計男性委員8名,符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15名委員1/3=5名);又同簽之委員建議名單,前縣長圈選女性委員6名,及同簽之當然委員建議名單,女性委員1名,共計女性委員7名,符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15名委員1/3=5名)。
⒊再按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說明一載明「委員任期自109年9月1日至次(110)年8月31日止」,符合「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規定。
⒋又被告110年8月25日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載明「出席委員11人,同意11人」,及簽到簿有11人出席簽到,符合校長成績考核第12條「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規定(15名委員2/3=10名出席即可)。
⒌有關被告簽呈與考核會開會時差一節:
1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事處簽係「109年8月25日」上簽縣長核示,而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係「110年8月25日」召開,二者相差1年期間,「並非」109年8月25日人事處簽陳縣長尚未核示,即召開109學年度校長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
⒍本院卷一第175頁之校長成績考核表,業務主管單位未核章一節,該校長成績考核表業務主管單位之教育處處長邱廷岳有核章,惟紅色印跡不清楚。
㈢被告主張原告當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具體事由如下,與申訴及再申訴答辯一致:
⒈山佳國小舞蹈未參加縣內初賽。
⒉山佳國小幼兒園裝修工程及教學教具設備採購案延宕情事。
⒊山佳國小二期校舍及非營利幼兒園新建工程進度落後。
⒋山佳國小通報法定傳染病事件逾越24小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申訴及再申訴答辯主張前開4項事實,法院調查事實應不受被告陳述拘束,且被告已具體載明前開4項事實。又112年5月10日未經曉諭整理爭點及要求兩造確認爭點,且準備程序終結前,應得續予增減修正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㈣山佳國小舞蹈未參加縣內初賽一節:
⒈舞蹈為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之體育、群育項目,原告應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推動,惟原告卻以該校無舞蹈班設置,或因無相關補助推諉執行,此節被告將原告之行為事實列為年終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分數,合法有據。
⒉苗栗縣109學年度計有115所國民小學,109學年度參加縣內舞蹈比賽學校有龍坑國小、啟明國小、泰興國小、梅園國小、建功國小、建中國小及僑善國小等7校。苗栗縣各校報名參加本縣音樂、舞蹈、畫畫比賽之情形,均綜合納入校長成績考核項目評核。
㈤山佳國小辦理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程相關期程及原告延宕辦理說明如下:
⒈幼兒園裝修(含室內、廚房、機電及其他)工程執行期程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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