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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經被告公開甄選僱用原告為專案助理。
嗣被告教務處及人事室以原告在職期間因無法勝任本職工作,屢屢違反差勤規定(上班遲到),經勸導未見改善,簽奉校長核准,被告遂以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下稱109年9月29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以其於勞動契約期間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是否終止無效等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條第1項等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認本院未盡闡明義務致影響原告訴訟上正當程序之違法,發回本院更審。
三、又原告另以其遭被告以109年9月29日函資遣後,經雲林縣勞工局勞動檢查,於110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對原告所做考核紀錄表,原告認該考核紀錄表上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記載不實,損害原告工作權益,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註銷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應屬於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於111年11月21日送上訴後,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茲因本件勞動契約究屬私法契約亦或行政契約為兩造主要爭點,為免裁判歧異,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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