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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13號
聲請人劉濬豪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代表人林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不合起訴程式,而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抗告狀、聲明異議狀所載,均自承係因承辦法官補正裁定記載自行斟酌有無遵期繳費之實益才未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29頁),可知聲請人確實未依原審補費裁定依限繳納裁判費,是縱聲請人現在監且無資力支付費用,但其就原審前開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上開2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嘉義分會112年9月6日法扶嘉字第1120000063號函、雲林分會112年9月14日法扶雲字第11200000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39、49頁),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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