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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彰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2146號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中市九福中醫診所醫師,其開立予病人服用之珍珠五寶粉,因有民眾服用後身體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檢測出體內含鉛量高於正常值,該院復對其全家進行檢測,發現其等血液中鉛含量均超標,遂向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通報。
衛生局調查發現有白易坤、白振榮、白桂宜、鄭妙玲、辜東茂、張○涵、張耀恭、陳佩瑜、郭淑玲、林育男、潘志民、邱國臺等12人(下稱系爭12位民眾)於服用原告開立之藥品後發生重金屬中毒情形,認原告未將用藥情形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及違反醫學倫理,乃依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移付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懲戒。
醫懲會審議後,以民國110年2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無效。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自71年開始執業以來,因極度投注行醫濟世救命之志業,自己本身也曾經腸胃潰瘍甚至出血、患有肺膿瘍病症,而原告依自己的病症,亦服用珍珠五寶散治療肺部膿瘍、肺部纖維化、椎間盤突出、貧血、腸胃道潰瘍及因車禍所致之腦部受損等病症。
另原告之母親及妻子於95年間,因重症入院,病況危急,原告於極重度壓力下,忽略外界變革,疏於注意中藥硃砂禁用之命令,此乃原告之過失,原告願接受在職進修,以增進專業良知良能。
㈡原告開立之珍珠五寶散(或稱加味五寶丹、五寶散)其成分除硃砂外尚有:珍珠粉、琥珀、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等。
然而,原告確實不知訴外人歐國樑(即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然將硃砂偷偷換置為鉛丹。
歐國樑乃先將鉛丹預先磨粉混入同為粉末的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綜合粉末中,再攜帶比較貴重的藥材珍珠、琥珀至原告診所磨粉裝罐交付給原告,並收取買賣珍珠五寶粉的現款。
因此,原告完全沒有機會一一檢視珍珠五寶粉的藥材,況且混合8種藥材粉末中,無論是有無臨床經驗的醫師,肉眼皆無法辨識。
歐國樑除欺瞞原告外,也欺騙原告之病患,原告亦因向歐國樑購買珍珠五寶散服用多年,不知不覺中,已經明顯血中鉛中毒,故歐國樑實為最大加害人。
㈢醫懲會及覆審會既認為原告因開立禁藥硃砂而屬違法,然所有病患並非因硃砂受到汞中毒之毒害,而是意外的鉛中毒。
況硃砂與鉛丹(鉛粉)乃不同的藥材物品,不會自行演化,這之間完全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中間究竟存在著何人之行為?存在著何種獨立行為介入?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完全略而不提。
對於所有病患呈現鉛中毒之症狀,並未深究導致鉛中毒的鉛丹或鉛粉是何人所製作?何人提供?被告與覆審會直接跳躍式的認定原告應就無法預料的鉛丹導致鉛中毒之損害,負擔完全責任,其認定顯有不當。
㈣對於原告是否知悉硃砂已經遭到禁用?開立硃砂入藥,是否屬於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所稱「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如屬執行業務之必要範圍內之行為,然原告並非心存歹念藉執行職務之便創造犯罪行為,且行為屬過失而非故意,則依醫師法第25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不分輕重,逕自論處最重之懲戒處分,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㈤硃砂不能直接研磨成粉末後使用,必需經過放入水中,形成沉澱及漂浮分層,只取漂浮層粉末,乾燥後再度放入水中分出沉澱層及漂浮分層,此目的在於去除重金屬成分。
所以,硃砂不可能在原告面前當場研磨、混合。
原告向歐國樑購買珍珠五寶散時,不曾單獨看過硃砂一味藥材,也不曾購買鉛粉,根本無從比較硃砂和鉛粉顏色、氣味的不同,遑論觸感是否會沾黏、兩者輕重的差別……等等。
何況歐國樑都私自掛羊頭賣狗肉,先將鉛丹磨成粉末,混入綠豆篁、鐘乳石、川朱貝、冰片、黃連粉等粉末中,然後才將珍珠或琥珀給原告看過後方磨成珍珠粉、琥珀粉。
被告和覆審會始終不正視實質藥材粉末的特性,強制認定原告有辨別粉末的能力,實在極度不合理。
退萬步言,原告完全無法預料,歐國樑竟然將硃砂偷換成鉛丹,因此病患鉛中毒疾病,完全是歐國樑一人之行為。
而歐國樑僅云其係過失誤拿鉛丹粉當作水飛硃砂,如歐國樑自己都不知道拿錯,原告又怎麼會知道買硃砂會得到鉛丹粉。
㈥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之前提必須是該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藥品必須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才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換言之,縱由衛福部所規定,然如未明令公布,仍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㈦刑罰法規條文規定未完備,其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或刑罰之一部分,或留由專業認定、或留待日後社會科技發展再做認定,而將該一部分條文之規定委由其他法規或命令規定,此即所謂「空白刑法」,司法院釋字第376號解釋理由書(按應係協同意見書)闡述甚明。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務部91年6月11日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意旨可知,藥事法禁藥之公告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明令公告,且其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
本案關於硃砂為禁藥之公告,前行政院衛生署固以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為公告,然該公告僅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夏字第43期公報,並非刊登於全國性公報或新聞紙。
而公告鉛丹為禁藥時,均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是以不論硃砂或鉛丹,均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不屬於藥事法第22條禁藥之範圍。
㈧聲明: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醫學倫理中自主、不傷害原則之意義:⒈醫學倫理泛指在醫療過程中,存在於醫療人員、病人、家屬與社會之間,與道德判斷相關之議題。
⒉一般而言,醫學倫理有四大原則,即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利益病患原則及公平原則。
自主原則係指有能力做決定的病人,應當享有權利選擇他所要的醫療方式,醫師有尊重病人決定的義務。
自主原則亦可導出三個道德規則:1、誠實:不隱瞞病人的病情與診斷,如此病人才能根據被告知的病情做出決定。
2、守密:醫師有保護病人的隱私,對病人告知之事項保密之義務。
3、知情同意:醫師應當告知病人足夠的訊息,並獲得病人的同意,才可對病人進行醫療處置。
而不傷害原則係指,醫療專業行為無可避免地有可能傷害到病人,如何平衡利益與傷害是此原則最基本之考量。
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時,首先履行不傷害原則。
醫療照護人員維持本身有勝任的臨床知識及技術、謹慎地執業以達到適當的照顧標準。
避免讓病人承擔任何不當傷害的風險。
㈡原告違反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⒈原告使用硃砂製作珍珠五寶粉,而硃砂含有汞及其他重金屬雜質,原告卻未告知病患,即在未經病患同意下,將含有硃砂之珍珠五寶粉提供病患使用,已違反醫學倫理中之自主原則。
⒉原告使用硃砂製作珍珠五寶粉,而硃砂含有汞及其他重金屬雜質,縱然硃砂可能有其醫療效果,惟卻同時造成病患服用到汞及其他重金屬雜質,而不當傷害到病患健康,已違反醫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
㈢原告過失未發現歐國樑將鉛丹加入珍珠五寶粉中:歐國樑坦承其將硃砂誤取為鉛丹,加入其他藥材後,為原告打粉製作珍珠五寶粉,原告未對歐國樑加入的藥材為查驗、比對、辨識,或取得相關檢測報告,未發現歐國樑誤將鉛丹作為硃砂,而加入打粉製作珍珠五寶粉,此部分為原告所坦承不爭。
而原告提供給病患的五寶粉,亦檢驗出大量鉛丹成分。
㈣被告於答辯狀(四)第8頁記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6日之懲戒事件移付理由書記載病患12人包含原告等語,係誤載。
原處分所載之病患12人,除被告於答辯狀(二)所載之11人外,尚有病患邱國臺,並不包含原告。
邱國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所診治之受害病患之一。
㈤病患受有身心嚴重傷害之說明:服用硃砂及鉛丹將造成身體遺留汞及鉛成分,而汞及鉛成分之危害如同前開乙證25、26之專家會議記載甚明。
乙證28至30之病患多有陳述身體不適的情況,且汞及鉛不易排出而會持續影響身體,自會同時造成病患長期之心、理傷害,故原處分認病患受有身心嚴重傷害,並無違誤。
㈥關於邱國臺及白振榮之血液檢驗報告:依鈞院函詢南門綜合醫院,該院檢附邱國臺於109年11月之血液檢驗報告,其血中鉛含量達27.4ug/dL。
另依鈞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檢附之白振榮於109年至110年間之血液檢驗報告均有顯然過高之鉛含量,至110年底,其血中鉛含量仍有13.39ug/dL,可見白振榮因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致血中含鉛,短期內仍難以全數排出體外。
㈦邱國臺、辜東茂、陳佩瑜之九福中醫診所病歷:⒈茲提出邱國臺、辜東茂、陳佩瑜於九福中醫診所之病歷。
⒉上開邱國臺的病歷中,有多處記載「五寶丹」,證明原告確實有開立該藥物與邱國臺服用。
另辜東茂及陳佩瑜之上開病歷,似乎無「五寶丹」之記載,惟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檢察署訊問時自承其109年4月下旬,辜東茂的兒子前往找原告,拜託原告救他爸爸辜東茂,所以原告開立一罐加味五寶丹,讓辜東茂的兒子帶回偷偷吃,原告沒有寫在病歷,因為後來109年5月11日辜東茂才來看病,才開始寫病歷等語,原告表示陳佩瑜部分,是她先生來幫忙買的。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提供五寶丹與辜東茂及陳佩瑜服用無誤。
另原告就提供五寶丹與辜東茂及陳佩瑜部分,其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亦同此供述。
㈧被告主張之系爭12位民眾經原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被告主張之系爭12位民眾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偵訊時確認無誤。
至於衛生局將原告移送醫懲會之事實僅列12名病患,該12名病患之姓名雖未於原處分中載明,惟原告亦不爭執。
而衛生局移送懲戒時檢附予醫懲會委員包含12名病患姓名之會議資料一節,因衛生局本件之承辦人員多次變動,加上近日辣椒摻蘇丹紅之事件,衛生局全員均為此溯源、追查,承辦人員一時間尚尋無該資料。
㈨另案呂志霖(原名呂世明)廢止醫師證書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可憑。
㈩本件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合法:⒈原告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白振榮又沒有醫學背景,他只跟你說他血液中含鉛量過高,為何你就知道是硃砂所導致?)答:因為硃砂磨好要經過水,這叫水飛,硃砂必須要磨成粉後,讓它泡在水中,浮在水上的粉末我們才拿來用,沈下去的硃砂就含有汞的重金屬,我們是不用,到今天的科學還無法克服,因此科學中藥無法製造。
(問:你的意思不是說明你就知道目前的技術無法拿來研製在中藥中,你卻將你所開立的中藥裡面摻入硃砂,你不是就知情了嗎?)答:我是用水飛用的硃砂,所以重金屬已經減到很微量了,這是4千多年的處方了。」
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明知現今科技仍難以分離硃砂的汞成分,卻仍開立與病患使用。
縱然原告相信硃砂有益人體自己服用,縱然古籍記載硃砂可為藥方,然而在現今科技下,許多中藥材經已經科學檢驗證明具有毒性或重金屬成分,原告作為中醫師,豈有不信科學證據,卻深信古籍之理?原告明知硃砂已遭政府禁用,必然是對身體有害之藥物,卻無視科學證據及政府公告,仍以自身對中藥的一己偏見,開立硃砂給病患使用,若未廢止其醫師證書,難保未來原告不會再犯。
⒉又原告明知硃砂已遭政府禁止使用、原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本件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未違比例原則等說明,參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四)」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