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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洪瓊琦
訴訟代理人黃祥穎會計師
羅閎逸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謝幸珒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182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因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故依上述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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