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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雖經臺中地院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在案。
惟經本院審究卷內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被告同年月1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參酌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就372地號國有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前例,讓售37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聲明:被告應將37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範圍內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情,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原告作為請求讓售依據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意旨,當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
三、是故,本院認定就本件訴訟不具審判權,業已請求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自應於本件審判權歸屬之終局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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