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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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司千 住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二一街61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司千駕駛所有號牌260-TC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368號前發生事故,因「駕駛普重機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V0565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與事證,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1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5659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承辦員警與本人對「逃逸」事實認知不同,依據我國法理解釋,構成肇事逃逸要件之一是「知道自己造成了事故及他人受傷或死亡,但還是逃跑」,然本件並非知情下所導致,惟法院認為因碰撞力度過大會有察覺,碰撞應有聲響等作為判決依據,但錄影並未顯示有碰撞聲響,上訴人要求舉證聲響錄音檔案、上訴人有查看被碰撞汽車後照鏡為知情卻肇事逃逸行為等證據,而不是以裁量者個人主觀感受認知。

㈡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已主觀認定本案為逃逸事件,但上訴人於事發當下並無察覺碰撞情事,怎可能依規定處置,後續到案觀看影片紀錄,方才知道可能因上訴人而造成事故,當下並不知情,然員警仍執意以逃逸論處,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無相關前科紀錄,深知道路安全責任之重要,且於案發前亦有投保相關第三責任險,若真有察覺事故,必會下車查看協助處理,實無肇逃必要,本件業經上訴人到案並由承辦員警揭露監視器告知後,上訴人亦了解確實有發生事故,完成筆錄便立即聯繫保險公司協助處理,並無拖延情事,且於收到舉發通知單時,亦立即到案說明,絕無蓄意造成承辦員警無法辦案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111年3月30日、4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原判決並載明:「……五、本院之判斷……㈣雖原告主張我並無察覺碰撞之事,如有的話理應會減速、停車、回頭看云云,然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車輛後照鏡時,必然發出碰撞聲,且後照鏡斷裂聲音不小,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行車時車輛發生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更何況系爭車輛後照鏡遭撞擊時,由原本與車身垂直之狀態變為與車身平行方式呈現,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車之事實已有認識。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等語(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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