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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請人金勝龍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所有牌照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1時6分,行經國道1號王田-南屯183.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催繳期限108年5月10日前仍未繳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遂於108年6月13日逕行對車主即聲請人製開第ZCR719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告知應歸責人,相對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並依同條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R719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期間。㈡舉發機關將日期分為行駛日期(108年2月17日)、違規日期(108年5月11日)及開單日期(108年6月13日),原審法院亦採認違規日期為108年5月11日,而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13日受理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未逾3個月,故裁決合法。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聲請人認為違規行為日期應為108年2月17日,已於111年1月5日書狀中表明原審對事實有誤認,但並未加以審酌,聲請人主張原審對於判決時已存在之證物與事實未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仍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載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舉發未逾法定期限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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