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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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