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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告唐新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林倍志律師
被告國立員林高級中學
代表人楊豪森
訴訟代理人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6521A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普通科二年級學生。經訴外人甲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認為原告未經甲生同意使用甲生照片,並上傳之社群媒體限時動態且加註敘述(下稱系爭發文),構成對甲生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向被告口頭提出性平調查,並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表。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遂作成性平字第1101130-2號、校安通報第1850202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11年4月20日110學年度性平會第8次會議審議後決議,認定原告認定原告所為系爭事件成立(107年12月28日公布)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1次小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其後由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以員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13日函)並檢附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予原告;被告另於111年5月1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5月份學生重大違規懲處評議會議(下稱校園獎懲會議)決議核定原告小過1次之處分,嗣以被告111年5月16日員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20日誤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移請被告性平會循校園性別事件申復程序辦理。後經被告性平會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並於111年6月27日員高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6月27日函)附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續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8月18日員高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111員申字第111000002號)(下稱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轉交教育部受理,教育部以111年11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就原告與甲生間之互動行為相互對照觀之,甲生亦坦承曾未經原告允許,以錯位之角度拍攝原告與他人一同行走之影片。由此可知,原告與甲生間,互相拍攝對方之照片、影片或對方與同儕之間求學生活、相處互動之照片、影片,乃係原告與甲生間之互動方式,且此種互動方式,於其他年齡相仿之高中、大學學生間亦非罕見,惟再申訴決定卻無視上開事實。上開事實亦足證,原告與甲生間,確有互相拍攝對方之照片、影片或對方與同儕之間求學生活、相處互動之照片、影片之事實,此亦可理解為原告與甲生在同儕之關係與求學之背景下,慣常之互動方式。原告所上傳之系爭發文,客觀上姑且不論是否受歡迎,實質上並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對於系爭發文涉及性意味之處為何,不論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與調查報告均未見指明,僅直觀認定原告系爭發文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又細繹系爭發文陳述,於原告與甲生為同校學生或同班同學之背景情況下,就其文義解釋,係在表達可以見到同學、朋友之心情抒發,又如何能將上開陳述與「性意味」加以聯結,再者,此一用字遣詞,殊難認涉及任何「性意味」。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與調查報告,逸脫文義,將上開陳述與「性意味」強加聯結,未免牽強。
⒉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之系爭發文具有「性意味」的基礎,不論從被告之書狀或歷次之決定書看來,被告所憑之基礎不外乎「原告對被害人有愛慕之意」及「被害人對原告之行為有負面感受」等理由,姑且不論被告就此等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但喜歡一個人並不需要受到處罰,而性騷擾處罰的是具有性意味的騷擾行為,然而被告不論是在書狀或歷次決定書中,均未說明「性意味」之認定標準,且對於原告何一行為符合「性意味」也無任何論述可供原告辯駁。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性騷擾之判斷需綜合一切情狀、脈絡進行觀察,另一方面卻又就同一時期原告、被害人雙方過往的互動,有利於原告之部分認為與本件無關而予以切割。
⒊在調查報告中關於甲生及其他證人的訪談中,並無從看出「被害人何時拒絕原告的互動?甲生拒絕原告的互動後到原告為系爭發文期間經過多久?」等事實。而根據甲生及其他證人的訪談中,反而顯示出原告在甲生提出申訴之前,一直都認為雙方是朋友,所以原告才會有持續關心甲生狀況,並期待見到甲生從而有系爭發文之情形。被告僅憑甲生及對原告已不友好之證人的主觀想法,即認定原告的行為是惡意騷擾,而非友人間日常互動、彼此關心之行為,實為速斷。甲生提起申訴之理由係針對原告系爭發文此行為,不應擴及其他部分,且即便擴及其他部分之行為,但此等行為也只是原告與甲生、證人之間的日常互動,不具有任何性意味,因此不論個別來看或綜合來看,均非屬性騷擾行為。即便本院認為上述各行為單獨或綜合來看,客觀上屬對於甲生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傳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而將甲生貶抑為滿足性慾之客體,從而侵害甲生之人格尊嚴。然原告與甲生之間曾為好交情之友人,故原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其行為符合性騷擾之情狀,而自認為是一般朋友之間的日常互動方式,自與性騷擾之主觀要件未合,而不應課以原告性騷擾之責任。
⒋原告雖使用甲生之照片,未經甲生允許上傳至臉書限時動態,並附上些許陳述,然原告並未標記甲生,且甲生本身並無法看到原告之臉書限時動態內容,係由其他同學告知甲生,甲生始知上開情況,原告並非自行傳達或告知上開臉書限時動態內容予甲生,原告於自身之臉書限時動態抒發心情,實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性騷擾之處罰涉及行為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在解釋上須明確且不宜過度擴張。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被告性平會就系爭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經調查小組訪談原告、甲生、相關人A、B、C、D,並自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未經甲生同意使用甲生照片之系爭發文事件發生前,包含甲生刪除原告FB好友之原因、甲生與原告在刪除FB好友前的互動關係、甲生如何感受到原告對其有愛戀情緒、原告對於甲生有愛戀行為之外在表現等等事件發生背景、當事人關係等節均有詳細調查,且依據原告、甲生、相關人A、B、C、D之供述內容以及相關證據,確信原告對於甲生有愛戀之意並有系爭事件所示之行為。復考量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係著重於被行為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以上述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背景相關之一連串行為整體以觀,因甲生覺察原告對其有愛戀之意下,甲生多次對原告表達其行為不受甲生歡迎,然而原告仍舊表現「(1)有未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機拍攝照片,將被害人照片傳給他人;以被害人照片加註『明天可以見到這個人,有點開心』文字,發到原告之FB限時動態;(2)有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私自拍攝被害人與A生、B生互動之照片,並加註愛心符號或文字發到原告之FB限時動態;與A生及B生互動的話題或行為中,經常關注並環繞與被害人相關情事」等行為。以一般情形客觀判斷確實可能對於甲生造成莫大干擾與影響,且事實上,甲生亦明確表示原告所為系爭事件之行為,已令其感受極大壓力,影響其心理層面甚鉅,且影響其人格尊嚴。被告審酌調查報告之相關證據內容,認定原告對甲生性騷擾事實成立,於法並無違誤,且相關證據資料及認定理由,均於調查報告中有詳盡載明,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或違誤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相關人A、B、C、D均係與甲生友好之人,亦均係與原告有仇怨之人、其等證言有偏頗之處,不足以作為本案調查審酌之參考云云,然原告僅泛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相關人A、B、C、D生與原告間有何仇怨,並無從顯示該等人所陳述內容有何偏頗之情形。更況,相關人A、C尚有提出相關對話截圖等證據以佐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原告亦不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其上所述,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拍攝甲生照片僅為兩人互動模式,不帶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亦未造成甲生人格尊嚴損害,或讓甲生感受有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稱之性騷擾云云,然此情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等行為,已使任何人處於甲生之受害情境均會感到被極度冒犯而心中不快,甲生之感覺符合一般人之情緒反應,故認原告之上開行為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建議議處小過1支。嗣再經校園獎懲會議依其建議及被告學生獎懲規定決議予以原告小過1次之處分,已難認於法有何違誤。且系爭事件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肯認其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就原告主張甲生於案發前與原告之互動中有無拒絕原告拍攝照片、或甲生如有拒絕,其拒絕方式是否明確暨案發後雙方有無互動等情,均已審認與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無關,更與所謂「比例原則」無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提出111年4月29日線上課程甲生有對應原告之回文對話截圖,主張甲生對於原告無有任何恐懼,甚至在全班同學面前多次回文詆譭原告,足見原告之行為並未對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難認行為人有創造敵意環境影響被害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申評會通知甲生到場說明,經其表示並否認該回覆係針對原告,並表示其於110年12月1日提出申請調查原告疑似對其性騷擾之事件時間點係在同年10月至12月間,當時確實有感覺不安、恐懼、噁心,晚上有失眠、焦慮之情狀與現象,嗣經提出申請調查過程並接受輔導後才慢慢回復身心正常之狀態,足認原告提出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於111年4月29日之線上課程對話與該申請調查事件無涉等語。況且,觀諸原告所提111年4月29日線上課程甲生部分之回文,均密接於原告對話之後,依其內容雖難排除非係針對原告而為回應,然斯時為線上課程,甲生縱已能就原告為回文,亦無從否定甲生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未因原告之行為而有不受被害人歡迎,且影響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因而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對被害人構成性騷擾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又被告就原告所為獎懲等措施,並非全然無據,做此等決定係考量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情狀、時間長短、雙方關係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情,既無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及裁量權之行使。且原告其後接受心理輔導是否達有成效及應達有何等成效,更應經後續專業檢視及評估,亦有相關救濟程序可循,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所為上開懲處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所謂「不得對被行為人有任何騷擾報復行為」本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相關實務見解足資參照,本不待被告於處分作成時一一說明或例示。
⒍倘如同學、朋友、夫妻或有一定情誼關係之人,則因為平常有互動,如依原告主張即自始就不會構成性騷擾,甚至性侵害之情形,然此,並非刑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平法等之立法目的,是否構成性侵害、性騷擾,仍應判斷行為人於實施行為時,是否違反他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若僅以兩人為同學平常有互動,即不構成性騷擾,除依法無據外,更顯行為人法治觀念不足,更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被告111年5月12日校園獎懲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小過1次,是否適法?
㈢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決定,及被告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外放卷第36-40、47-48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事件序號:1850202)(外放卷第41-42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序號:CP00152065)(外放卷第43-44頁)、甲生110年12月1日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表(校安通報序號:1850202)(外放卷第45-46頁)、被告111年4月20日110學年度性平會第8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外放卷第58-63頁)、被告111年5月13日函及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21-150、271-2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27-34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5-4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1-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⑶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⑷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⑸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⑹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⑻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⑼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⑽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⑾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⑿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⒀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
⑴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第4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⑵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⑶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六、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⑷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⑸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⒋高級中等教育法:
⑴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⑵第52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第2項)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4條規定:「(第1項)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第2項)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1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2分之1;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學校受理第52條、第2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第6項)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第7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⑴第2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2項)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二、學生代表至少1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二)學生會代表。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1人。(第3項)前項第3款專家學者,應自第46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第4項)第2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5項)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1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6項)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⑵第4條規定:「(第1項)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第2項)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前2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4項)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第5項)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第6項)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⑶第5條規定:「(第1項)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第2項)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⑷第8條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5章相關規定辦理。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⑸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2項)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⑹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⑺第43條第3項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⑻第50條規定:「(第1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第2項)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⑼第51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本辦法規定終結之。」
㈢按依上揭規定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系爭申復審議小組及被告申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⒈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經查,申請人甲生於110年11月30日,認為原告未經甲生同意使用甲生照片,並於社群媒體上傳系爭發文,構成對甲生性騷擾,向被告口頭提出性平調查(受理時間:110年11月30日12時35分)(外放卷第43頁),並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表(外放卷第45-46頁),被告除於110年11月30日即登錄為性平案件第1101130-2號外,並於當日立刻進行校安通報(通報時間:110年11月30日13時40分;校安通報序號:1850202)及社政通報(通報時間:110年11月30日12時55分;通報序號:CP00152065)(外放卷第41-42、43-44頁)。案經被告性平會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被告110學年度性平會第3次會議,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為校園性平事件,並錄為第20191021號案,嗣於111年4月20日召開被告110學年度性平會第8次會議,經性平會委員同意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對甲生之性騷擾事實成立。次查,被告110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包括校長、校長秘書、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圖書館主任、人事主任、主任教官、生輔組長、註冊組長、教學組長、輔導組長、護理師、營養師、教師代表、家長會長及班聯會主席共19人(11女8男)(外放卷第47-49頁),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性平會之組成為合法。被告110年12月15日110學年度性平會第3次會議決議,指派林志龍教師(男)、劉秀鳳秘書(女)及黃麗娟主任(女)為調查小組成員,組成3人調查小組(外放卷第38頁)。又調查小組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外聘成員劉秀鳳秘書(女)及黃麗娟主任(女)為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人員,系爭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是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已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此有被告110年12月15日110學年度性平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外放卷第36-40、47-48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事件序號:1850202)(外放卷第41-42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序號:CP00152065)(外放卷第43-44頁)、甲生110年12月1日被告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表(校安通報序號:1850202)(外放卷第45-46頁)、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節錄)(本院卷第181、185頁)、被告111年4月20日110學年度性平會第8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外放卷第58-63頁)附卷可稽,應勘認定。
⒉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人員有桑銘忠律師(法律專業人員)、劉慈倫老師(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鄭淑君主任(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經核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符合前揭規定,為適法。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13日召開被告員高性平字第1101130-2號案申復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本案申復無理由。此有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節錄)(本院卷第185、187頁)、被告111年6月16日員高性平字第1101130-2號案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外放卷第9-11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申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被告申評會之組成,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3人、教師代表2人、家長會代表1人,學生代表2人,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2人,共10人,男5人女5人(外放卷第15頁),經核被告申評會組成符合前揭規定,為適法。又被告性平會家長會代表與申評會家長會代表雖均為被告當學年度之家長會長,然被告當學年度之家長會長黃永順並未出席或參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性平會之會議,而係由賴建利出席,是黃永順為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評會之成員並出席被告申評會且參與被告申評會決議,並無重複代表之情形。被告申評會並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此有被告申評會名單(外放卷第15頁)、被告申評會111年8月11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外放卷第23-2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110學年度性平會第3次會議簽到單(外放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為適法:
⒈依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9條第1、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觀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⒉又立法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偵查之程序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形成空間。此觀立法者在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中,就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在首重保護受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下,進而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及採取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適法。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此類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載稱:依甲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一)那時候是接近第二次段考,原告隔天回來學校,他就發了一個FB的限時動態。然後我同學看到就傳給我看,我就感覺不舒服,上面寫『明天可以見到這個人,有點開心。』……(三)(問:你當時沒有用自己的網路資料去看這一個訊息?)因為我那時候就已經把他的好友刪除,所以我才透過同學的看。(四)(問:你是哪時候把他的好友刪除的?)大概在11月中。(問:發生什麼事了,你會想刪除他?)就是他會一直無預警的直接撥通電話給我,然後不管我在做什麼事情,就是會直接打電話過來。(問:他打給你是跟你聊什麼或做什麼?)就是完全沒有相關的事情,就是會一直想打給我這様。(五)(問:你印象中最記得的是,他打給你講了什麼?)因為我家是住在西螺,然後他會經過那邊的交流道,他那次是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經過西螺,然後來找我這樣。但他沒有真的過來,就是會有點怕怕的這樣。(問:你當時有答應他來找你嗎?)沒有。(問:那你覺得他要去找你,你的感覺是?)很噁心,很恐怖。……(七)(問:他不只是打過一次電話?)對,很多次。(問:大概內容都是什麼?)就是他在學校發生什麼事情,就是一些跟我完全没有關係的事,然後就一直想分享給我。(問:你覺得他想要跟你有什麼樣的互動關係?)他11月底給我的感覺就很像,似乎是有一點喜歡的情緒摻雜在裡面。(問:你所謂11月底,指的是11月28日的限動之前還是之後?)發限動之前就有。(問:你感受到的是,他在表達他有喜歡你的意思?)對。(八)(問:那時候是什麼事情,讓你確定要把他刪除好友?)因為他一直發,傳那種限時動態給我看,然後會在上課的時候走過來,拿手機就一直拍這樣。(問:拍你嗎?)他會拍。然後我那時候,我學期初的時候,我有教一個女同學數學,他一樣走過來拍,然後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做成影片,發到公開的限時動態。我們有要求他把它用掉,但是他還是一樣,就是變本加厲。(問:這個限時動態的資料你也看了?)對。(九)(問:你說後來他更變本加厲指的是?)就是他後面有加一張,我和我另一個女同學的,就是出去的外出的照片,然後上面再加上「太幸福了吧」的字。……(問:走在你們學校天橋下?)那個是火車站旁邊。然後那時候是視覺,看起來很像手有牽在一起,但真的沒有。然後他到學校一直講,散播這件事情。就是他一直去和同學說,我和那個女生有什麼關係這樣。但事實上是沒有的,就是單純的同學,朋友的關係。然後他就一直說我什麼有關係。(十)(問:就是說因為這樣一連串的事情,所以你在11月中旬,就把他的好友給刪除了?)對。(問:刪除後,他還有再怎麼樣接觸你嗎?)他會過來問我說,我那時候很明確地表達了,我不想跟他有任何交際。他會認為我在生氣,然後走過來跟我說『你還在生氣呦』。然後我就很明確地表示,我不想再跟他講話,但他那時候看到我都會這樣跟我說,就是覺得很煩,然後也很不舒服。(問:平常他都是在班上,不斷地找時間跟你做互動?)在提出之前會,就刪除好友之前會。但自從刪除之後,就開始有點……就是剩下你還在生氣這樣。(十一)(問:你看到他11月28日發的限動,他說明天可以看到這個人有點開心,你看到這一句話,你心裡的想法是什麼?)很害怕,我不知道這個人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二十)(問:吃飯他過來找你,還是你會也會順便邀他?)都他來找我。(問:多久以後,你開始不想跟他一起去吃飯了?)大概一個月之後。就是發現他會發那個照片,就是我在吃飯,然後他會拍下來,傳給他朋友看。(問:你知道他在拍你的照片?)我不知道。他事後再跟我說,他有拍我照片。(二十一)(問:他拍給哪些朋友看你的照片?)好像是他的大學同學,他說我長得很像他們的一個共同朋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因為我不知情的情況下,他就把我拍下來,然後傳給他的朋友。(問:你有告訴過他,我不喜歡你在我不知情就拍我的照片?)有。他都會先答應,但是他也不會改。(問:你怎麼了解他沒有改?)就是在學校的時候,我午餐沒有訂餐,然後我會喜歡吃一些麵包之類的。他也是會走過來,拿手機就拍我一、兩張這樣。(問:他拍過其它的人嗎?)比較少。……」(本院卷第123-126頁)。又根據相關人C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二)(問:他會把你們的照片PO在社群上?)我們覺得比較嚴重的是,甲生跟A生在聊天的時候,他就把他們拍下來,然後放上去,我們事後有跟他講說不喜歡這樣。就是我們都確定有跟他很明確地講過了,但是他還是不管,事後又有這種行為……」(本院卷第132頁)。相關人A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八)(問:他會不會去說,我要去看你,或邀你們到哪裡去等等之類的?)他會,而且很常就是,在裡面講說什麼,今天誰誰誰說我跟甲生怎樣。不然就是隔天又說那個誰誰誰在傳說,就是甲生跟誰誰誰,就是有在一起。可是那些我們根本就不感興趣,然後他還是會一直繼續講。(問:聽起來話題都繞在甲生的身上?)對。(九)(問:他有其它的動作行為表現?)就例如說,他如果上課來,然後沒有看到甲生一下子,他就會一直跑過來問我說,你知道甲生怎樣嗎?或者是就是甲生已經不想理他了,他過來的時候,甲生就叫他走開。然後他就會跑過來問我說,我又做錯什麼了,為什麼甲生又生氣了。……(十)(問:原告找你們談或聊,包括打電話,實際上就是所有的話題,都是跟甲生有關係的?)對,幾乎都是跟他有關。」(本院卷第134頁)。相關人D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六)(問:你曾經看過原告的FB上面,PO幾次甲生的照片呢?)兩次。(問:一次是剛剛說的,原告說看到甲生覺得很開心的那一次,另外一次呢?)就牽手那個。(問:你怎麼會知道照片裡面的甲生?)好像看得出來。(問:例如從什麼特徵看得出來?)身高。……」(本院卷第135頁)。相關人B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八)(問:你感覺原告對甲生的互動情形是怎麼回事?)他好像很想知道甲生的一舉一動。他常常會莫名其妙突然打電話給我,就是想要問甲生怎樣怎樣……」(本院卷第136頁),均證實原告有下列之行為:(1)原告有未經甲生同意以手機拍攝照片,將甲生照片傳給他人;以甲生照片加註「明天可以見到這個人,有點開心」文字,發到原告之FB限時動態。(2)原告有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私自拍攝甲生與A生、B生互動之照片,並加註愛心符號或文字發到原告之FB限時動態;與A生及B生互動的話題或行為中,經常關注並環繞與甲生相關情事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核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與前開甲生及相關人A生、B生、C生及D生之訪談內容相符,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據此事實認定原告前開各項行為不應切割以觀之,在覺察原告對甲生有愛戀之意下,甲生多次對原告表達其行為不受甲生歡迎,然而原告仍對甲生造成莫大干擾與影響,致使甲生感受極大壓力,影響其心理層面甚鉅,爰原告對甲生之行為具有性意味,不受甲生歡迎,且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已然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等語,認定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本院卷第137-150頁),經核並無違誤。
⒋又雖原告主張甲生此前亦曾未經原告允許,以錯位之角度拍攝原告與其他異性一同行走之影片,係原告與甲生間之互動方式,於其他年齡相仿之高中、大學學生間亦非罕見;再申訴決定對於原告所述「明天可以見到這個人,有點開心」之陳述,究竟有何性意味,未見指明;原告在甲生提出申訴之前,一直都認為雙方還是朋友,所以原告才會有持續關心甲生狀況,並期待見到甲生從而有系爭發文之情形;原告於自身臉書限時動態抒發心情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尚應綜合原告先前行為判斷,且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原告對甲生之關注已超越一般同齡朋友或同學間之互動關係,原告未經甲生同意私自拍攝甲生或甲生與其他同學照片,未經甲生或其他同學允許即使用照片發文,並搭配文字敘述,甲生此前已曾多次向原告明確表達此行為不受甲生歡迎,然而原告仍持續此類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出於具有性意味之意圖,其已對甲生造成莫大干擾與影響,致使甲生感受極大壓力並產生不安、恐懼、噁心感受。綜合前述原告對甲生之關注,已足生原告係以愛戀甲生之意為系爭發文,且原告「明天可以見到這個人,有點開心」之陳述,已對甲生之感情狀態為不當暗示,由甲生之主觀感受檢視,經核皆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原告臉書之限時動態亦非完全非公開,原告前開行為已對甲生人格尊嚴造成侵害,原告自不得主張言論自由以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之前開行為確實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⒌綜上所述,據甲生及相關人A生、B生、C生及D生之訪談陳述,原告確實有系爭行為,又無論原告是否出於具有性意味之意圖,原告之系爭行為已超出朋友或同學間之情感表現,甚至已對甲生之感情狀態為不當暗示,對甲生造成莫大干擾與影響,致使甲生感受極大壓力並產生不安、恐懼、噁心感受,不受甲生歡迎,由甲生之主觀感受檢視,經核皆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與甲生及相關人A生、B生、C生及D生之訪談內容經核均為相符,被告性平會據此事實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㈥被告依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召開校園獎懲會議,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小過1次,為適法:
⒈按(111年6月30日修正前)國立員林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之。」第12條第19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記小過:……(十九)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輕微者。」第20條規定:「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置學生獎懲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正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1條規定:「學生、法定代理人、家長或監護人於送達獎懲通知書次日起20日內,如有不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本院卷第210-216頁)依上規定可知,涉及性騷擾行為而經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屬實而有記小過處分必要之學生,其懲罰所須進行程序之一,本屬應經過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項,先行說明。
⒉次按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承前所述,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報告及被告111年4月20日110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予以認定,並建議依被告學生獎懲規定予以原告不少於小過1次之懲處,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及相關處置(外放卷第60頁)。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5月份學生重大違規懲處評議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小過1次(本院卷第202頁)。該次校園獎懲會議委員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學務主任、主任教官、生輔組長、導師3名、家長代表1名、學生代表2名組成,符合前揭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2條規定。此有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學生懲罰建議表(本院卷第201頁)、校園獎懲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202-203頁)、被告學生獎懲規定(本院卷第210-216頁)在卷可稽,則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被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除非該報告有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已詳載認定原告所為前開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其認定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所為建議已將原告所為前開行為輕重程度及原告陳述情節之審酌所涉之比例原則考量其中。又校園獎懲會議開會審議時,亦本於尊重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該會調查結果之事實認定,作成依被告學生獎懲規定,核予原告小過1次之處分,並同意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之決議(本院卷第202頁),顯亦已將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該會調查結果併予審酌,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應認已包含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校園獎懲會議決議中已考量之比例原則在內,自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故被告依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召開校園獎懲會議,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小過1次,核無違誤。
㈦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決定,被告申評會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為適法:
經查,原告之系爭行為不受甲生歡迎,對甲生造成莫大干擾與影響,致使甲生感受極大壓力並產生不安、恐懼、噁心感受,由甲生之主觀感受檢視,經核皆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遭指訴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根據甲生及相關人A生、B生、C生及D生之訪談內容,作成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自應依據調查報告認定本案事實。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系爭申復審議小組、被告申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系爭申復審議小組、被告申評會,依據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分別作成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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