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0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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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洪嘉威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張喬婷律師
尤敦誼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120015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所定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經濟部民國112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710號函核准原告公司解散登記(訴願卷電子卷第214-216頁),原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未選任清算人,業據原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一第319頁),依前揭規定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依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所載公司股東僅代表人李碧珠1人(訴願卷電子卷第210頁、本院卷一第431-434頁),自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李碧珠為清算人。又原告公司經被告認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負有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土壤污染控制計劃之義務,屬清算範圍內應了結之現務,原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鄉○○村○○路0段000號設廠(坐落於○○縣○○鄉○○段421、422、423、424、425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彰化縣」(下稱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於109年7月2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於系爭場址進行查證,現勘及採集現場污泥暫存區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鉻、鎳、銅、鎘測值分別為5,937、2,042、2,798及40mg/kg,顯示多項重金屬篩測值已超出土地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鉻250mg/kg、鎳200mg/kg、鎘20mg/kg),評估該廠污染潛勢較高,建議進場執行第二階段調查作業,乃於109年9月21日再前往進行查證及土壤採樣工作,依檢測結果系爭場址土壤污染項目銅、鉻、鎳最高濃度分別為2,000mg/kg、3,450mg/kg及367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鉻250mg/kg、鎳200mg/kg),經被告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檢測結果,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以同年月28日函覆原告,原告再以同年5月6日函表示願妥善處理土壤污染問題,請被告同意原告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5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提報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於文到12個月內檢具完成報告書報請被告查驗,並載明救濟程序,惟原告未提起訴願。嗣原告以疫情影響發包廠商工程進度為由,於111年5月12日申請展延「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修訂一版」改善計畫執行期限,經被告以111年5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送執行完成報告書,惟展延期限屆至,原告未提送執行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12年1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下稱原處分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復以同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公告,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⑴系爭場址於103年2月7日前係由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潔興公司)經營,該公司因故歇業而由原告於103年接手經營,負責人同步變更,符合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變更。原告承接經營後,並未改建系爭廠區內之設備,相關製程設施及地下槽體皆為土地所有權人游讚福設置,其於原告承租前即有在該處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告是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之原料僅使用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脫脂劑,並未使用任何含有重金屬成份之原物料,也無須氧化槽、還原槽之設置。而佳潔興公司是電鍍製造業,製程特性均易對土壤造成高污染之虞,有原告及佳潔興公司之排放許可證申請資料可稽。佳潔興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位於調勻池對側,中間隔有土地所有權人游讚福先前設置之電解槽、回收槽、氧化槽等槽體設施,即被告取樣超標點位旁,是佳潔興公司將調勻池廢水送至處理設備處理,管線勢必穿越取樣點位之地下土壤,如管線銜接不當或長期未修繕可能造成污染,故佳潔興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原告公司現況照片情形、製程槽體現況照片可稽。又原告公司非佳潔興公司之股東或出資人,公司統一編號雖未變更,但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經營主體即發生變更,應符合該法所稱之經營主體變更。
  ⑵原告經營之製程為不銹鋼電解作業,係經酸洗、電解後即經過水洗,水洗後風乾,風乾前製程均在地上槽體內作業,應無排放污染水溢流至地面之虞。日前為確認污染來源,已將製程作業所有槽體抽乾,並未發現任何破損、滲漏情形,均無發現異常,因此合理推斷該污染應為原告公司承接前即已存在。被告稱廢水池之阻隔措施目視有破損云云,但無從得知被告所指破損之處、情形為何,實際上截流溝亦無廢水排入之情況。又依環保局採樣點位研判,污染源應為佳潔興公司之調勻槽(原廢水收集池),該槽位於原告製程區後方,原告承租後作為倉庫使用,由照片B可見佳潔興公司之調勻池無任何不透水層,結構疑似為磚造,且用地高層較原告公司用地略高,推斷其污染來源應為佳潔興公司經年累月使用滲漏所致。
  ⑶被告係以場址污泥樣品測得含鉻、鎳、銅、鎘等污染物,原告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規記錄,認為系爭場址污染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1日環管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㈠所詢污泥檢測部分,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事業廢棄物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序判定,同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並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㈡至土壤檢測部分,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公告土壤重金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NIEA S322.60C)』(簡稱XRF篩測),進行土壤樣品重金屬之檢測及篩測。至於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處分之依據,則仍以『王水消化法』之檢測結果,並依上開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之管制項目及標準值判定。」故污泥檢測應採TCLP,被告以XRF篩測「污泥」,其檢測方式已有疑問,且被告並未將污泥送至實驗室進行檢測,應無從證明污泥確實含有污染物質,遑論含有超過管制標準污染物質。另參本件調查工作計畫第2項稱當天採集現場污泥暫存區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鎘測值結果為40mg/kg云云,但土壤樣品檢測報告結果鎘含量均未超標,可證以XRF篩測污泥並不準確。又被告以原告曾遭告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但原告當時排放之水流有無含有污染物,亦未見被告提出舉證說明,卻逕行認定原告與系爭場址污染有關,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者,被告係以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NIEA S301.61B),亦與上揭環境部函釋土壤檢測應以王水消化法(NIEA S321.65B)不同,被告以上準公司所為檢測方式,自有違誤。被告爰以碩士生論文證明XRF篩測污泥之正確性,證明力已有疑問。
  ⑷被告針對所謂高污染潛勢區規劃KM-S01至KM-S05等五處進行土壤採樣,並非所有採樣點均有檢測到含有超標銅、鉻、鎳,甚至KM-S01含有低於監測標準之鎳;KM-S02含有低於監測標準之銅;KM-S03含有低於管制標準之銅;KM-S04含有低於管制標準之鎳;KM-S05含有低於監測標準之銅,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見解,難認場址內測得超標重金屬與原告之電解製程有關,原告自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稱5個土壤採樣均發現含有超標重金屬,並非屬實。
  ⑸被告抗辯原告提報核准年限111-116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頁記載原告製程會產出污泥(含銅、鉻、鎳),稱原告主張製程無系爭場址土壤相關污染物並非屬實云云。惟被告係109年前往系爭土地檢測,事發時間既為109年,自應以該年或該年以前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認定原告製程有無排放含有污染物質之污泥,非以核准年限111-116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認定原告製程會產出含有銅、鉻、鎳之污泥。
  ⑹系爭土地為承租,土地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之提送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游讚福之同意方可提送,而顧問公司為游讚福所委託,經雙方討論後,顧問公司表示游讚福不願意進行整治,造成未依法定期程完成整治,縱使原告有意進行整治作業,佳潔興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皆應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且游讚福既已提報整治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57頁),後續未依計畫書內容執行,非原告所能決定。
2.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全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非合法:
  ⑴按環保署100年2月23日訂定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㈡規定:「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二)土壤污染場址:3.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
  ⑵參地籍圖資資料及原處分檢附之公告套繪圖,現場採樣點編號KM-S01、KM-S02、KM-S03、KM-S04、KM-S05坐落於421、423地號土地,即422、424、425地號土地未測得超標污染物,即便要公告土壤污染場址,也不應將5筆土地全部公告為污染控制範圍。況且原告所有廠區係坐落於421地號。
 3.關於被告所提出相關照片說明如下:本院卷一第243頁右下角照片並非地表截流溝,是雨水溝,流水亦非排放至第249頁所示之廢水處理設備,係流入調勻站左邊之逕流水出口,第243頁係因當天下雨,廠商送貨導致地面濕,至第243頁左下角照片看不出有何破損,亦不知其位置。原告廠區製程製造的廢水係由暗管匯集於陰井,後由陰井暗管流到調勻站,再抽出廢水排到廢水處理設備,有甲證4照片為憑。   
 4.聲明調查證據:
  ⑴請被告提出原告所提核准年限103年至111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證明原告製程不會產生含有銅、鉻、鎳之污泥。
  ⑵請檢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1日環管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詢問,XRF篩測是為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之合法污泥重金屬檢測方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主要製程為金屬及其製品之表面陽極處理,所使用之原料有氫氧化鈉、脫脂劑、硝酸、氣酸、濃硫酸、磷酸、不銹鋼零件等,將原料進行酸洗、水洗、鹼洗、電解、鈍化後製為成品,產品為五金零件。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執行本件調查工作計畫,查證及採樣分析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污染項目重金屬銅、鉻、鎳最高濃度分別為2,000mg/kg、3,450mg/kg及367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鉻250mg/kg、鎳200mg/kg)。且系爭土地污染物性質與原告製程運作所用原物料和所產廢水、污泥性質相符,污染關聯性明確。被告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函陳述意見,略謂其並未使用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原物料,並指原告前身之佳潔興公司使用之電鍍原料亦對土壤造成高污染之虞云云。被告後以110年4月28日函覆說明原告電解製程產出之污泥,經檢測均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銅、鎳、鋅,與廠區土壤污染物質檢測相符,足證原告製程確有重金屬產生,並再次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於同年5月6日函表示願妥善處理土壤污染問題,惠請被告同意原告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其後並以疫情影響工程進度為由,於111年5月12日具函申請被告准予展延6個月之執行期程,被告依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以同年5月19日函准許所請展延至111年11月20日前提送執行完成報告書。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申報,已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被告以111年12月12日函再次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於同年月23日再次表示其非污染行為人,使用之原物料不含重金屬,實際污染來源為佳潔興公司等云,原告上開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核後未影響對於系爭土地應予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被告遂以112年1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及依土污法第16條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前開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並以同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公告送達原告,且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到府。
 2.經被告查證,原告製程廢水及污泥之污染物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重金屬污染物具有關連性,且原告製程區分布與土壤污染亦具有關連性:
  ⑴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屬重金屬高污染潛勢事業,109年調查發現原告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截流溝(僅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製程作業區則可視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可見其運作具有高污染風險。且該廠設有地下式槽體(結構為混凝土以PE包覆),有地下式收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深度1.00公尺)、放流槽(深度4.00公尺)、中和池(深度1.13公尺)、調勻站(深度2.02公尺),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潛勢;
  ⑵由原告自行申報之103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頁次11頁以下可知,各廢水處理措施均含有鉻、鎳及銅等重金屬污染物,第17頁顯示原告製程會產生含有鉻及銅之有害污泥。原告自行申報之107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亦有相同記載。而被告於109年當時進場查證時,就系爭場址污泥暫存區之污泥樣品,以XRF快速篩測結果顯示,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含有重金屬污染物鉻、鎳、銅及鎘,顯示其製程會產生該等污染物質;另由被告105年4月1日裁罰紀錄可知,原告製程所生廢水含有鉻及鎳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107年6月11日裁罰紀錄可知,當時被告勘查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時發現原告原水溝含有銅、鎳及鉻等污染物,且濃度超過許可登載範圍。
  ⑶考量上揭109年7月2日勘查時發現原告有製程廢水溢流地面、廢水池阻隔設施破損,及原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等,研判認系爭場址污染潛勢高,被告根據原告製程流程及現勘情形挑選出高污染潛勢區域進行採樣。採樣地點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及電解作業區等,規劃KS-S01至KS-S05等5個土壤採樣點,檢測項目為重金屬,查證結果顯示5個採樣點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廢水處理區採樣點S01及水洗作業區採樣點S04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酸洗作業區採樣點S03及電解作業區採樣點S05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銅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陰井採樣點S02、酸洗作業區採樣點S03及電解作業區採樣點S05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水洗作業區採樣點S04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⑷原告廢水處理後產生污泥,再使用板泥壓濾機脫水後產生本院卷一第249頁污泥堆置區之污泥。板泥壓濾機位於第249頁圖15之左下方,放流槽與調勻站之間。上開由板泥壓濾機脫水後產生之污泥,原告會先暫時放置於A污泥儲存槽,以太空包包裝,待污泥裝滿後,移至污混堆置區存放。而陰井用於蒐集製程廢水,同時可以調節進入廢水處理設備的水量,使廢水處理效能穩定,可知,陰井與製程廢水污染物相關,乃屬高污染潛勢區,其位於地下,無法目視確認槽體是否有破損,故依照陰井深度加深採樣。又原告之製程廢水部分逸散於地表,後流入截流溝如乙證5照片藍色箭頭,再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截流溝係用來收集廠區內溢流之廢水,使其不漫流至場外,因截流溝所收集之水體,均有污染之虞,故截流溝最後係流至本院卷一第249頁圖15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
  ⑸另FRP為綠色之塗料,用於地面或牆壁防水之綠色塗料,由乙證13第3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等,均可見原告製程區之FRP塗料破損、磨損等情,另由第4頁、第16頁及第18頁可見原告廠區地表有水體溢流情事,即為製程液體滲漏至地表下污染土壤之途徑。至於本院卷一第243頁「FRP目視破損」左下角照片之截流溝FRP破損(即乙證13第5頁),與乙證5之截流溝並不相同。
  ⑹上開查證結果顯示污染為全面性影響,且污染物種類與原告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及污泥成分高度相關,污染物之分布亦與原告製程之高污染潛勢區具有關連性,且原告有排放污染物之污染行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鉻、鎳及銅等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自屬有據。
  ⑺另由原告提報核准期限111至116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頁記載原告製造會產出有害污泥(含銅、鉻及鎳)。
 3.因系爭場址之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且經查證疑為全面性污染,被告據以公告原告工廠之全部範圍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自屬有據:
  ⑴按「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底、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如圖二)」,此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第三、㈡、3點定有明文。
  ⑵「考量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目的,僅為污染整治程序的初步階段,係為污染行為人後續為詳細污染調查、控制及整治污染物質而劃定預估污染範圍,俾污染場址得以迅速受到各項管制措施。土壤污染之存在與變化乃繼續性未終結之事實關係,主管機關自應積極查證並掌握土壤污染現時與可能發展情形,始足以採行適當之污染預防與整治的監督、管理措施,並命污染行為人實施有效發揮污染預防與整治作用之計畫,以落實土污法之立法目的」,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由證物2第6頁可知原告之製程區涵蓋全廠區,其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當時被告進場採樣時,依現勘情況及原告之製程流程選定5個土壤採樣點,該5個採樣點均查證發現有土壤重金屬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可見原告廠區不僅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且業經查證之高污染潛勢廠區發現有土壤污染情事。原告主張未採樣之橋頭段422、424及425地號土地,其面積多不到0.01公頃,乃屬面積極小之畸零地,採樣之421及4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近公告面積之80%,且422、424及425地號土地上有廢水處理設備、污泥堆置區、中和池、放流槽及調勻站等具有高污染潛勢之製程(其中廢水處理設備之採樣點S01業經查證確認存有重金屬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具有污染潛勢。是被告依上揭作業原則公告原告工廠全廠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應為其前手佳潔興公司污染,與其無關云云,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變更經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不包括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始變更現行名稱為「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原先名稱即為「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其法人格自始即為同一,無法以公司名稱不同為由,切割原告所應負有之整治責任。再者,被告為全面掌握系爭場址之污染風險,於區域進行土壤樣品檢驗,檢驗結果由證物2附件10公告套繪圖可見,該廠區內KM-S01至S05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代表污染情況廣佈於廠區內之高污染風險區,其檢驗結果與原告所述污染源應由早期佳潔興公司之調勻槽造成貢獻情況不符。
 5.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有複數污染行為人,不得命其負全部污染整治責任云云。惟依照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已有闡釋,凡屬污染行為人者,即應就其所造成之污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污染行為人亦不得以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為由主張污染改善責任之減免。多數污染行為人間負有連帶責任,不因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而免除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維持)可稽。
 6.甲證2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1日函文提及公告重金屬檢測方法,係指環境部國家研究院依照土污法第10條第3項訂定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並予以公告。系爭場址所採用之XRF業經環境部國家研究院公告「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NIEA S322.60C)」(乙證14);「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之公告如乙證8。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彰化縣」品保規劃書(乙證15)、「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證物2,本院卷一第245-250頁)、上準公司檢測報告(訴願電子卷第92-115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函(附件1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110年4月19日函(附件2)、被告110年4月28日函(附件3)、原告110年5月6日函(附件4)、被告110年5月19日函(附件5)、原告111年5月12日函(附件6)、被告111年5月19日函(附件7)、111年12月12日函(附件8)、原告111年12月23日函(附件9)、原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同日第1120024031C號函(附件10、11)、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1-1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2.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㈢原處分公告原告場址所在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且就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應為適法:
 1.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為執行系爭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針對轄內高污染潛勢事業優先調查名單進廠調查,109年7月2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公司人員於系爭場址進行查證,現勘結果:原告場區地表多為混凝土鋪面,部份作業區則鋪設PP及環氧樹脂,惟可視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截流溝(僅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製程作業區則可視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該廠設有地下式槽體(結構為混凝土以PE包覆),惟前身亦為電鍍工廠。該廠設置有地下式收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深度1.00公尺)、放流槽(深度4.00公尺)、中和池(深度1.13公尺)、調勻站(深度2.02公尺),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製程廢水每月約產生1085噸、0.42噸污泥,污泥清運頻率約每年1次。當日採集現場污泥暫存區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鉻、鎳、銅、鎘測值分別為>5,937、2,042、2,798及40mg/kg,顯示多項重金屬篩測值已超出土地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鉻250mg/kg、鎳200mg/kg、鎘20mg/kg),評估該廠污染潛勢較高,建議進場執行第二階段調查作業。
 2.被告乃於109年9月21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公司人員進廠進行第二階段查證,根據原告工廠製程流程及現勘情況,挑選出高污染潛勢區域進行採樣,分別於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及電解作業區等,規劃KS-S01至KS-S05等5個土壤採樣點(土壤採樣照片紀錄見乙證16,各採樣點位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圖10),檢測項目為重金屬,並於各採樣點依採樣深度分段以XRF篩測,以重金屬鉛、銅、鉻、鋅、鎳相對於管制標準權重和較高之篩段或根據場址製程特性,挑選具代表性之樣品送實驗室分析。經送樣分析後,廢水處理區採樣點S01土壤銅594mg/kg、鉻345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陰井採樣點S02土壤鉻1090mg/kg、鎳271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酸洗作業區採樣點S03之土壤銅263mg/kg、鉻535mg/kg、鎳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水洗作業區採樣點S04之土壤銅2000mg/kg、鉻662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電解作業區採樣點S05土壤鉻259mg/kg、鎳29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土壤檢測紀錄、檢驗報告、工作成果說明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4-250頁、訴願卷第92-115頁),即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須所有採樣點均檢測到超標銅、鉻、鎳,然S01含有低於監測標準之鎳,S02含有低於監測標準之銅,S03含有低於管制標準之銅,S04含有低於管制標準之鎳,S05含有低於監測標準之銅云云,顯無足採。
 3.至原告提出甲證2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1日函為憑,並爭執污泥檢測應採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被告以XRF篩測顯有違法乙節,按土污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3項)依第1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改制前環保署據此授權於95年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NIEA S322.60C)」(簡稱XRF篩測),該公告附件所示公告事項所載適用範圍:「㈠本方法僅提供在現場快速篩選土壤及底泥中元素種類及濃度初估值,有關土壤和底泥中重金屬之相關檢測方法,可參考……『土壤重金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NIEA S321)……」嗣於107年11月8日分別以環署受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1070007008號公告訂定「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NIEA S301.61B)」及「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NIEA S321.65B)」,並訂於108年2月15日實施,上開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均可見於國家環境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由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檢驗所」及「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整併組織改設而成)官方網頁「核心業務與研究>檢測技術與方法>類別查詢>土壤」所示之頁面,復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覆本院:此兩種均為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之合法土壤重金屬檢測方式,有該署113年2月20日環管土字第1137002971號函復本院可稽(本院卷二第5頁)。據此,XRF篩測係供現場快速篩選土壤及底泥中元素種類及濃度初估值,尚非行政機關依土污法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王水消化法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始屬土壤重金屬檢測方法,並以此等檢測結果作為依土污法規定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此亦經甲證2環境部環境保護署112年10月11日函明釋。復查,本件為檢測系爭場址土壤是否含有重金屬污染物、重金屬污染物是否超逾管制標準,上準公司先就原告現場污泥暫存區採集污泥樣品,以XRF篩測,發現原告製程所產出之污泥含有重金屬鉻、鎳、銅,且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始建議進行第二階段調查,嗣就系爭場址5個採樣點分段採集之土壤,先以XRF篩測,亦含有重金屬鉻、鎳、銅且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此舉確實係屬以XRF篩測在現場快速篩選土壤及底泥中之元素種類及濃度初估值,以初步判定原告製程所產出之重金屬污染物種類及其與場址土壤污染情形之關聯性,並以XRF篩測結果或場址製程特性,作為挑選系爭5個土壤採樣點位具代表性樣品之標準,送實驗室分析,是上準公司檢驗人員於原告場址現場運用XRF進行篩測,並無違反前開公告所示適用範圍之規範。又上準公司自5個土壤採樣點位採集不同區段土壤並依前開標準挑選具代表性土壤樣品後,送樣於實驗室以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檢測,確認系爭場址5個採樣點之土壤均含重金屬鉻、鎳、銅且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因之,原處分以之作為認定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證據,係上準公司就上開5個採樣點之土壤送樣於實驗室,並以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檢測所得結果,所為檢測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爭執被告以XRF篩測顯有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4.關於原告援引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1日函係以:「㈠所詢污泥檢測部分,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事業廢棄物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序判定,同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並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㈡至土壤檢測部分,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土壤管制標準,並公告土壤重金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NIEA S322.60C)』(簡稱XRF篩測),進行土壤樣品重金屬之檢測及篩測。至於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處分之依據,則仍以『王水消化法』之檢測結果,並依上開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之管制項目及標準值判定。」可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據以檢測認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序,而王水消化法及XRF篩測係基於土污法授權訂定,就土壤和底泥檢測是否含重金屬所為檢測程序,核屬不同法規依據及立法目的,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上開函文內容,復已明確表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處分之依據,以王水消化法之檢測結果,並依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管制項目及標準值判定」,系爭原處分之認定依據亦符合此旨。至原告爭執污泥檢測應採TCLP,被告以XRF篩測污泥,檢測方式有疑云云,查被告以XRF篩測污泥之目的僅在於現場快速判斷原告製程產生之污泥含有何種元素及濃度,作為是否及如何進一步調查確認場址污染情形之參考因素之一,且本件係為檢測系爭場址土壤是否含有重金屬污染物,以判定系爭場址是否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污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須採用TCLP檢測程序,亦無須再將污泥送檢。依上,原告聲請檢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1日函以詢問該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XRF篩測是否為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之合法污泥重金屬檢測方式」乙節,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  
 1.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由原告自行申報之103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乙證3即乙證11)頁次11頁以下可知,原告於製程中之廢水處理單元,在調勻站、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中和池、放流槽等,均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成分,第四點污泥收集、處理、量測資料亦載明污泥特性為有害(銅、鉻),可見原告製程中會產生含有鉻及銅、鎳等廢水及污泥。原告自行申報之107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乙證4即乙證12)亦有相同記載。而被告於109年7月2日進場查證時,就系爭場址污泥暫存區之污泥樣品,以XRF快速篩測結果顯示,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含有重金屬污染物鉻、鎳、銅及鎘,且已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原告製程確實會產生該等污染物質,該日現況調查所得原告製程產出污泥所含重金屬污染物,亦合於原告前開自行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所載。另由原告提報核准期間111年至116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證1及乙證9、本院卷一第197-205頁、第451-470頁),亦載明其製程產生之廢棄物,物理性質為泥狀、有害特性「 [H01]表列製程有害」、主要有害成分「[I1204]鉻及其化合物(總鉻)+[I1209]銅及其化合物(總銅)+[I1302]鎳化合物」等情,自可認定原告製程產出廢棄物應含有鉻、銅、鎳等化合物。故原告主張其製程之原料僅使用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脫脂劑,並未使用任何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原物料,也無氧化槽、還原槽之設置,不會產生重金屬成分污泥等語,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稽查時之103年至111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云云,惟依原告於103年間自行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已可知原告製程中會產出含鉻、銅、鎳之廢水及污泥,而原告103年間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因效期屆至而於111年間另提送審查,惟未見原告主張於前、後期間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何製程或原物料變更,致產出廢棄物性質有所變動等情,且103年至111年之廢清書係原告所申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可自行提出,本件尚難以被告未提出已失效期之103年至111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被告109年7月2日調查發現原告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截流溝(僅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見乙證13照片1、照片4、照片9),另於製程作業區之截流溝(乙證13照片5)其綠色塗料阻隔設施(FRP防水層)經目視有破損、磨損,製程作業區可視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然綠色塗料阻隔設施(FRP防水層)目視亦有破損、磨損或鋪面不完整(照片13至18),可見其製程及廢水處理運作具有滲漏至地表下污染土壤之高污染風險。另由被告105年4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紀錄可知,原告製程所生廢水含有鉻及鎳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乙證10,本院卷二第25-27頁),再由被告107年6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紀錄可知,當時被告勘查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時發現原告原水溝採樣檢測出含有銅、鎳及鉻等重金屬污染物,且濃度超過許可登載範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卷二第33-41頁),已有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屬污染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製程為不銹鋼電解作業,係經酸洗、電解後即經過水洗,水洗後風乾,風乾前製程均在地上槽體內作業,應無排放污染水溢流至地面之虞等云,並無可採。另原告稱本院卷一第243頁右下照片(即乙證13照片4)所示之截流溝,實際為雨水溝,流水亦非排放至廢水處理設備,當天下雨致廠商送貨造成地面有水云云,惟觀乙證13照片4所示,該截流溝係位於照片中廢水處理區左側,屬廠區中間處,且上方置有屋頂遮蔽,與雨水溝一般經驗會設置於雨水可及且於邊緣處不符,可知該截流溝現場所在位置並不符原告所提甲證3左側「綠色虛線為由屋頂收集至地面水溝」之位置,況被告當庭否認甲證3於109年稽查當時之有效性,並指明乙證12即107年原告自行申報之水措計畫第20頁逕流廢水位置已改到右下角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再者,該截流溝相應對照乙證13照片1,可見該截流溝係導向廢水處理區之調勻池後處理,是原告上揭所述實難採信。綜上各情,應可認原告係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3.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於103年2月7日前係由佳潔興公司經營,原告於103年接手並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符合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營主體變更,而佳潔興公司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位於調勻池對側,中間隔有土地所有權人游讚福先前設置之電解槽、回收槽、氧化槽等槽體設施,即被告取樣超標點位旁,是佳潔興公司將調勻池廢水送至處理設備處理,管線勢必穿越取樣點位之地下土壤,如管線銜接不當或長期未修繕可能造成污染,故佳潔興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25-29頁)及原告108年7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佳潔興公司98年5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資料為憑。惟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場址為「佳潔興公司(電鍍業)」取得98年5月4日至103年5月3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91頁,及原告起訴狀證據清單證據編號C-2),惟觀該許可證後附申請日期97年12月31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所載(本院卷一第93-155頁),壹、申請項目之「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貳、基本資料表之(一A)名稱「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八A)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別代碼「[0114]電鍍業」、(八B)主計處行業別代碼「[2451]金屬表面處理業」、統一編號84813109、工廠登記證編號99-645997-00等節,卻出現事業名稱為原告公司之情,事業名稱前後不一,文件真正性實有可疑,且水措許可申請表並無廠區設置相對位置圖,由上揭資料及原告起訴狀證據編號A-1、A-2、B之3張照片無從證明上揭原告所稱「採樣點係位於佳潔興公司調勻池廢水送至處理設備處理之管線、或土地所有權人游讚福先前設置之電解槽、回收槽、氧化槽等槽體設施」等事實。復按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其89年2月2日立法理由以:「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嗣99年2月3日修正理由略以:「……第2款之『變更經營者』之意涵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變更經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不包括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經查,系爭場址最初由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3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地址為為○○縣○○鄉○○村○○路239之63號,負責人李淑媛,從事各種五金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統一編號84813109,86年9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鄭玉,統一編號相同,從事相同業務,90年12月6日申請門牌整編變更登記為○○縣○○鄉○○村○○路2段468號即系爭場址現門牌地址,103年2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碧珠,統一編號相同,經營項目變更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3月25日函、86年9月1日函、經濟部90年12月6日函、103年2月7日函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訴願卷電子卷第76-90頁、第168至206)。可知,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未改變,僅改組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其實仍為同一主體,其法人格自始即為同一,核與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再者,倘原告認為其係屬該款規定之變更經營者,即應於變更經營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以釐清原告本身或前手之污染責任,惟卷內並無系爭場址經營者曾於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變更前,依前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相關事證,自無從遽採原告所主張佳潔興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行為人之詞。
 4.被告考量上揭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有製程廢水溢流地面、阻隔設施破損,及原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等,研判認系爭場址污染潛勢高,並根據原告製程流程及現勘情形挑選出高污染潛勢區域進行採樣,採樣地點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及電解作業區等,以KS-S01至KS-S05等5個土壤採樣點,檢測結果亦顯示5個採樣點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銅、鉻及鎳已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原告爭執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行為人係佳潔興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等節尚不可採,應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均已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以上揭土壤採樣及檢測結果為據,核認系爭場址之重金屬鉻、銅、鎳濃度已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重金屬污染之種類、範圍與原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依同法第1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工廠坐落421地號土地,而採樣點均坐落421、423地號土地,原處分公告系爭5筆土地均為控制場址,亦有違誤等語:
 1.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一、適用範圍本原則提供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2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參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視個案狀況不同,除本原則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達到保護民眾健康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前提下,視情況依土污法、土污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處理慣例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第3點規定:「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二)土壤污染場址:……3.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如圖二)。」據此,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但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且上開作業原則第1點既以明訂主管機關得於達到保護民眾健康及避免污染擴大之前提下,視個案狀況不同而依相關規定及慣例採取適當管制措施,可知主管機關就此仍得視個案情況為適當裁量,是有關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之劃定,當不限於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
 2.依原告於103年間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附件6工廠登記證,登載廠址為○○縣○○鄉○○村○○路0段000號,地號為○○縣○○鄉○○○段1004之137地號(部分使用,即重測後橋頭段421地號),廠地總面積1048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60頁),而橋頭段421地號土地面積僅670.05平方公尺,可見其廠地使用面積顯大於橋頭段421地號土地面積,被告以原告實際工廠營運現況用地而套繪地籍圖如工作成果說明圖9(本院卷一第246頁),用地包含橋頭段421、422、423、424、425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70.05、74.47、121.77、61.43、120.72平方公尺,共1,048.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8、487-491頁),並根據原告工廠製程流程及現勘情況,挑選出高污染潛勢區域進行採樣,分別於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及電解作業區等,規劃KS-S01至KS-S05等5個土壤採樣點,雖採樣點均位於421、423地號土地上,惟未有採樣點之廢水處理設施、污泥堆置區、中和池、放流槽、調勻槽等仍屬高污染潛勢區,且5個採樣點檢測值均有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見其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再者,原告系爭工廠之使用具一體性,並無依上開地號而明顯區隔土地之不同用途或未涉及原告工廠生產活動等,即便部分地號土地未經土壤採樣,仍為廠區一體性之範圍內,故被告以原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並無違誤。原告上揭所述,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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