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3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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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指定審判權請求書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廖珮羽律師
被告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前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因本院認定本件係屬私法人間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行使審判權範疇,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茲敘明理由如後: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及第7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分別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行使其審判權,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且未經法律特別規定,始歸行政法院審判。私人間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爭議事件,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普通法院將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確定後,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所屬審判權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該事件之審判權歸屬。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專案助理。雙方乃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書)約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動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之契約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2次勞動契約書),約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餘有關原告之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書內容相同。
㈡嗣被告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乃以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核雲林地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雖載謂:兩造間簽訂之上開勞動契約係屬行政契約,因此該契約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該法院無審判權等理由。惟觀諸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載明:擔任「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之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原告之工作項目或屬庶務性質之工作內容,或係協辦及依指示辦理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措施之實施或決定,且契約書亦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適用規範勞雇關係之勞動基準法為準據。
四、再參酌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約之僱用期間,足見原告係被告依據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臨時人員。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亦合於「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五、是故,原告係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運)用之臨時人員與被告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終止雙方間聘僱關係,性質上自屬終止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核屬私權爭議性質之事件,當認屬於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雲林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六、另上開雲林地院裁定固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資為其移送理由之論據。然稽之本院上開判決係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註銷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且屬於個案見解,對於本件訴訟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不生拘束力。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係認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就原審關於審判權歸屬適法與否為判斷,要難執為終審法院就本件已表示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性質係屬民事訴訟,被告設於雲林縣內,自應由該法院續行審判為當。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致
最高行政法院公鑒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26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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