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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陳昱澤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沈雅娟
賴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189號及同年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被告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均撤銷(見本院訴卷第13頁);嗣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2、原處分2及被告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4月14日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6月14日)
,作成同意申請之處分(見本院訴卷第159頁);原告於本院第一次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關於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1,以及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僅保留原來訴之聲明關於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部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77、362頁);復於本院準備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訴願決定2關於此部分均撤銷(見本院訴更二卷第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105年9月6日與訴外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16號即員林國宅甲區地上1、2層及地下1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自簽約日起算承租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計20年。原告並於同年12月20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6年1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50444840號函(下稱106年1月10日函),通知原告於補正後再行申請,並命原告就先行施工部分予以停工,待申請案核准後方得施工,退還其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並就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60006443號裁處書(下稱106年1月11日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完成。
㈡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再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書,經被告於106年2月6日及7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會勘,審認原告申請變更部分涉及共用部分管線整修,應於文至2個月檢具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准許變更之文件,另欠缺結構計算書及隔間牆變更、開口、穿孔之分析資料,應提出補充圖面及照片,以106年2月9日府建使字第1060030837號函(下稱106年2月9日函)退件,並通知原告補正後再行申請,同時命原告持續停工,待申請案核准後方得施工。其後被告續以106年3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60077855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前補正上述106年1月24日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屆期未補正者,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
㈢原告又於106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書,經被告審認該申請案尚欠缺結構計算書,且未檢附員林國宅管委會准許變更等相關資料,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6年4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601165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退件,並說明屆期未補正者,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
㈣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再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書,經被告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締優公司106年4月19日(106)締員字第1060419-14號函載內容,審認上開申請案施工範圍涉及地下2樓共用部分,須檢附員林國宅管委會同意文件,因原告未於106年4月14日前補正完成申請案相關資料,乃以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60128773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開申請案;並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601587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提出修復計畫書,且於備查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遭內政部以106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1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1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將原處分2主旨二後段所載:「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2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將原判決第1項即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除確定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屬狀態責任之規定,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義務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査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
⒈原處分2倘若係針對原告之「狀態責任」而為處罰,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此應負狀態責任之處罰主體,應係指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而言。此處所指之「使用人」應維護合法使用,無論自文義觀察或自立法目的觀察,均指使用人已確實取得合法支配使用權後,進入一定使用期間所負擔之責任。
⒉惟原告與出租人僅簽署租賃契約,並未點交完成,系爭建物未在原告可合法占有且支配之範圍內,顯不該當「使用人」之要件;甚而,被告指摘之事實,如結構補強30處、地坪穿孔等,顯然不在原告當時可得支配之範圍,而不具有實質管領力,依法自無負狀態責任之可言。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締優公司自被告取得,上揭被告所指違法變更使用之事實,為被告點交予締優公司時既存之違法狀態,倘被告先行點交違法狀態予出租人,再於本處分中無妄指摘尚未完成點交之原告未能維護合法使用,顯然背離狀態責任之目的,亦顯非事理之公平。
⒊退步而言,原處分2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擅自施工致多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然而,依據106年2月6日之會勘結果可知,其會勘範圍已經遠遠超越原告之施工範圍,甚至超越原告所點交1樓部分範圍,被告於作出原處分2過程中從未調閱過原告之租賃契約,其於作成處分時是否是確實以「狀態責任」作為懲罰依據,抑或是透過後續司法判決協助「正當化」其處分之合法性,不無疑義。
⒋再退步而言,倘若法院認為「形式上之承租人」即該當「使用人」之要件,則原告當時遭勒令停工,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告都完全無法入內施工改善,是否仍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狀態責任之適用?此改善行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亦非無疑。
㈡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需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
⒈原告自遭勒令停工後,建物之違規狀態事實均為一致,並無發生任何變動的情形,同一事實雖可能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然兩者之間應該為競合狀態,而不是分別裁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依原處分2之主旨、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係於「點交後」為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施工」將系爭建物變更,其文義即清楚表示原告應負「行為人責任」,本件並非因原告未遵期限期改善(狀態責任)而受罰,而是被告依照106年4月13日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即106年4月13日彰師鑑字第106057號「○○縣○○市○○路00號(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地上1、2層及地下1層)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因原告之「行為責任」所為之裁罰。被告即應依法認定原告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責任,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被告亦已經認定並以106年1月11日裁處書裁罰,原處分2竟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度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規定,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於法有違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2有關前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
㈠原處分2係認定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予以裁罰:
⒈原告105年12月8日印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於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送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報被告審查,申請範圍為系爭建物。
⒉105年12月23日被告於系爭建物辦理現勘,發現地下室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結論表示建物所有權人為締優公司,使用申請人為原告。且原告106年1月3日以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略以:本公司向房屋所有權人締優公司承○○市○○路00號建築物,為維護承租之專有產權,故恢復接水接電,欲設立保全系統避免本地繼續成爲治安暗角,但因施工人員不諳法令,配置管線時貪圖方便,誤將牆壁開孔,增設部分分間牆,違反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先行動工等語。
⒊被告以106年1月11日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處分主旨所述範圍包含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1、2樓及地下室,受文者正本為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向被告繳交罰鍰,並無提出異議。
⒋106年1月11日裁處書並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原告以107年3月2日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修復成果,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
⒌原告主張其與締優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後,尚未點交完成等云,惟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合約書第5條、5.1記載:「出租人應於2016年9月13日將B1、1樓、2樓商場部分租賃標的物交予承租人。」
⒍依上開理由足認原告確為原處分2記載之使用人,裁處範圍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地上1、2層及地下1層。
㈡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之故意過失:
⒈依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同年5月3日彰建師鑑字第106067號函所示,系爭建物有30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應進行補強及改善。
⒉被告為求審愼,就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進行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等工程之情事,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結果,建築物有30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原告雖主張破壞系爭建物者,亦包含前使用人等語,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在於強調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義務,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逕予施工以作為日後應用之基礎,即為實際使用人,縱該建築物結構安全問題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於承租後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義務。至有關建築物遭破壞損及結構安全之責任歸屬問題,在於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就其租賃契約探討,非屬被告作成違規裁處目的所在。故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對原告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作與原核定使用執照不合之變更使用,自應負擔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責任;而原告既為建築物使用人,承租使用未持續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原告依法應負擔「狀態責任」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罰原告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原告與締優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合約書、公證書、原告105年12月2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被告106年1月10日函、106年1月11日裁處書、106年2月9日函、106年3月14日函、106年4月13日函、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影本等書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2頁、第105至10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69頁、本院訴更二卷第213至231頁、第273至275頁、第285頁、第169頁、109至110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㈢依建築法第1條明示之立法目的,足見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實施行為與建築物安全管理予以管制規範。而觀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考建築法第77條於84年8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等語,可知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與原核准使用不符合者,倘非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即違反該項規定,行為人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其行為責任;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使用人因對於建築物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狀態之義務,其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笫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㈣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是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各自規定之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規範目的及作用效果不同,建築物之使用人若有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而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即成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如另有其他未履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者,因係出於數個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自應分論併處。則主管機關分別適用該法91條第1項第1款與同項第2款規定,各就其違反各該規定義務行為,論處其責任,自為法所許。
㈤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7日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106年4月13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建議略為:「……⒉多處樓板穿孔,建議補強以避免影響樓板承載能力。⒊部分柱、樑混凝土敲除未復原,局部鋼筋外露已有鏽蝕現象,建議除鏽後恢復原有斷面強度。⒋B1F、1F及2F地坪增築約10CM厚混凝土,增築部份未鋪設鋼筋故容易產生乾縮裂縫。……⒍本案經鑑定後尚無立即性危險,但部份傳遞力量之柱、梁及版構件損壞後及樓板增築混凝土已與原設計不同,故本鑑定報告初步建議應進行補強……」(見本院訴更二卷第128頁),足見系爭建物有多處樓地板穿孔及於樓地板上增築混凝土之情形,已涉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變更而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即屬未合法使用之情形。且依原告委託結構技師並提出予被告之系爭建物結構修復計劃書所示,系爭建物2層樓版開孔1.6m*0.8m計1處部分,於樓版開孔後確有配筋不足,應於開孔邊設置鋼梁補強,以及梁、柱鋼筋外漏鏽蝕部分應進行施工補強(見本院訴更二卷第169頁、第180至181頁),足證系爭建物於部分樓地板穿孔處及梁、柱鋼筋外漏鏽蝕部分於構造安全已有影響,系爭建物確有未經合法使用與未經維護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情形。
⒉原告自105年9月6日起向出租人締優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及地下1層停車場全部,租賃期間共計20年,締優公司依約應於105年9月13日將系爭建物即除地下1層停車場全部以外之租賃標的點交與原告占用,有卷附前揭租賃合約書及公證書可憑(見本院訴更二卷第215至216頁)。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會勘結果,發現地下1層有擅自變更使用(牆壁穿孔)情事,原告並於106年1月3日致函被告表示系爭建物23年來皆無人使用,常有遊民佔據,原告為維護承租之專有產權,故恢復接水接電,但因施工人員不諳法令,配置管線時貪圖方便,誤將牆壁開孔,並增設部分分間牆等情,經被告駁回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原告復先後於106年1月24日、106年4月6日及同年月14日續向被告提出申請,有原告105年12月2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被告105年12月27日府建使字第1050453623號函及105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簽到簿、原告106年1月3日世字第10601030005號函影本、被告106年2月9日函、106年4月14日函及原處分1影本等存卷可按(見本院訴更二卷第273至283頁,本院訴卷第207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2頁、第105至106頁)。足認原告自105年9月13日經出租人點交系爭建物予其占用後,迄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確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原告係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健身運動營業使用,本應注意履行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被告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情況,發現有上開不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不安全之情狀,雖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原告係出於故意所致,然其未履行法定維護義務,確有怠於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能卸免行政法上之責任。
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同為義務及責任主體,主管機關必須就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間為適當、合理之裁量,擇取允宜之裁處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期間長達20年,供營業使用,依其公司登記資料,在我國內之營運資金復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考量其為系爭建物之長期使用人,且具有相當資力,而被告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亦在原告受點交系爭建物之後,相較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較適宜承擔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任之人。
⒋原告雖主張出租人締優公司尚未點交系爭建物全部予原告使用,且經被告以106年1月10日函勒令停工後原告即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處分時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等語。惟參諸締優公司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本應於105年9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點交與原告(除地下1層全部停車場部分另約定於106年1月15日進行點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全部點交,顯與租賃合約之約定有異,又未能提出其與締優公司事後確有變更點交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況原告亦已憑以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全部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施內裝修之申請,且已僱工進場施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證狀況相悖,不足採取。又觀諸卷內被告106年1月10日函(見本院訴卷第81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即先行施作,而函令原告先行停工,俟被告核准後始得繼續施作,僅是命原告停止繼續違規施工,並未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是以,原告主張其無法進入系爭建物,非系爭建物使用人且就回復及改善作為缺乏期待可能性乙節,亦屬無據。
⒌原處分2與被告106年1月11日裁處書各自獨立規制其法律效果,彼此互不生影響:
⑴稽之卷附106年1月11日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略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經被告105年12月27日府建使字第1050453623號函附105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及原告於106年1月3日世字第10601030005號函說明略以:「配置管線時貪圖方便,誤將牆壁開孔,增設部分分間牆…」,乃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見本院訴更二卷第285頁),足見上開裁處書係以105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及原告106年1月3日世字第10601030005號函復說明,據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而105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記載:「……五、會勘過程: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部分住戶帶領本府人員勘查,其甲區1樓大門緊閉無法進入,甲區地下室發現部分牆壁涉及擅自變更使用(牆壁開孔)情事……」(見本院訴更二卷第281頁),堪認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至系爭建物會勘時,僅有進入甲區地下室部分進行勘查,至1層以上因大門緊閉無法進入,自無從確認有無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紀錄。是以被告106年1月11日裁處書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僅限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甲區地下室擅自牆壁開孔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⑵而觀諸本件原處分2所載內容,略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及106年5月3日彰建師鑑字第106067號函之鑑定結果指出,系爭建物有多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應進行補強及改善,據此認定原告未履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裁處(見本院訴更二卷第109頁)。足見原處分2所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原告就系爭建物當時存在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柱、梁及版構件損壞、樓板開孔及增築混凝土(見本院訴更二卷第128頁、第133至135頁)等狀態,未履行維護義務,明顯與被告106年1月11日裁處書所認定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不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二罰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2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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