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1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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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訴人麗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麗霜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2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黃柏尊(下稱訴外人)於111年8月9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牌號AHH-6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與樹孝路67巷口,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對訴外人掣開第GV0455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對上訴人掣開第GV0455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4558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程序顯有違法之虞,原判決理由未就員警攔查程序是否違法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員警稽查鴐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及道交條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
  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
  即屬之,例如: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員警
  如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個別攔停交通工具,
  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始得攔停並進而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該「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必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如客觀上未
  有酒駕之合理懷疑,任憑員警主觀上個人喜惡、偏見甚或
  刻板印象,而流於主觀恣意,難謂無違正當行政程序。
 ⒉然案發當日訴外人駕車離開停車場時未有車身搖晃不穩、
  偏離行車軌跡等危態駕駛情形,舉發機關員警竟於毫無客
  觀根據之情形下,違法將訴外人攔停,並進行盤查。又攔
  停時,原稱訴外人未繫安全帶故予以攔查,但訴外人並無
  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復改稱需要檢查證據而要求訴外人停
  車出示證件供其查驗,訴外人出示後,該員警即以其駕照
  已過期,須下車配合盤查,不得離去,雖訴外人拒絕,惟
  該員警仍堅持要訴外人下車,訴外人無奈下車後,員警再
  以訴外人有酒氣,需接受酒測,進而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定,惟訴外人加以拒絕,後因訴外人友人與警發生
  衝突,訴外人為圓滿此事,方同意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可見該員警未有任何客觀
  跡證即將訴外人攔查,而係出於主觀恣意,並未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進行判斷,故攔查違
  法。
 ㈡上訴人就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所謂吊扣牌照處分係針對汽車「處罰」,不以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權人同一為限,在分屬不同人時,應係對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分,其性質上即屬「
  狀態責任」。惟諸多實務見解均不反對在所有權人與駕駛
  行為人分屬時,汽車所有人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是在車
  主與駕駛人不同人時,顯然是課予車主「狀態責任」,在
  立法上倘完全沒有例外的免責規定,可能有違憲之虞。從
  而適用上,即使法無明文免責之規定,仍應就負起狀態責
  任之所有人,設有例外免貴事由,例如:就汽車的不當駕
  駛違規狀態,是否有為積極的排除違法使用之危險狀態行
  為,不論係事前以契約或其他作為防制,或事中的排除等
  ,即「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等,在法
  有明定前,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係法人,訴外人為上訴人之經理,本身並無刑事前
  科紀錄,具合格駕駛執照,上訴人就訴外人之雇用已善盡
  選人監督之責,且訴外人係在非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外
  出,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提
  供車輛予違規駕駛人一節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處罰。
  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使用係為了順利推展與
  進行公司業務,並不希望名下系爭車輛被不法違規使用,
  其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難以事先知悉或預見駕駛會有違
  規之情事,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得對其進行處罰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訴外人有酒後駕駛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觀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成立主觀責任要件乙節,業已論明:上訴人僅陳稱訴外人為公司經理,本身無前科紀錄且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無法防範訴外人於凌晨時間在外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但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經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上訴人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等語,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員警未有任何客觀跡證即將訴外人攔查,係出於主觀恣意,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進行判斷,故攔查違法,而原判決未就員警攔查程序是否違法為說明等情,憑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第2項第6款之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法官問)刑事案件已經勘驗過駕駛人確實有違規情形,本件有無再勘驗必要?(原告訴代答)無意見。……(法官問)是否仍爭執員警攔查過程的合法性?(原告訴代答)無意見。」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則原審因查無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有不合法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此事項亦不爭執,又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無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有違法之情事,則原判決業已敘明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等情,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攔查無不合法情事之消極事項,未特別說明其認定理由之構成,因不影響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自不得資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之論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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