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2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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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訴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佳龍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牌號AVM-75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135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認定上開違規行為除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要件外,且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224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FH224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暨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檢舉人之車輛故意擋住巷口違規停車使上訴人無法通行,上訴人鳴按喇叭後,檢舉人亦報復性對上訴人鳴按喇叭,製造機會使上訴人下車查看並發生爭吵,上訴人不是故意吵架,也不是停路中央。且檢舉人剪接變造車內監視器錄影帶,硬指系爭車輛可以閃避檢舉人車輛之位置,而本件事實經過75日上訴人才接到通知,已超過時效無法調閱監視器,以還原事發現場,被上訴人卻只憑經過剪接變造的檢舉人車內監視器畫面,接獲檢舉就開罰,不分是非,只會助長檢舉人惡習,迫使上訴人再次受害。又實體法上,車輛不具備行動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換言之,車輛無自主能力,不當之行為應歸屬實際駕駛人。再者,系爭車輛屬於上訴人資產,上訴人為中小企業資源本就不多,吊扣車牌6個月影響生計,上訴人無法正常運作,系爭車輛沒有犯法,卻導致上訴人營運陷入危機,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判決理由已敘明:「……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無碰撞,然檢舉人之車輛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旋即急停於溪州(洲)西路東向車道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下車找停放於路旁之檢舉人理論,而不顧溪州(洲)西路東向除了慢車道外,只有一個車道,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可能造成後車不及煞停而追撞,且後車為能順利前行,均必須先逆向駕駛溪州(洲)西路西向車道,繞過系爭車輛,容易產生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而勘驗過程已有多輛東向之車輛必須逆向行駛始得繞過系爭車輛,亦顯見當時往來車輛仍屬頻繁。是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道路之行為,顯已對往來車輛產生危險之程度。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系爭車輛離開溪州(洲)西路143巷時與停放巷口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糾紛等語,由勘驗過程可見雙方並無發生碰撞,本件顯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暫停之情事,何況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系爭車輛駕駛人捨此不為,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車道中,更加證明其違規行為明確,原告主張因為遭檢舉人車輛按喇叭,必須下車察看避免衍生成肇事逃逸云云,洵非可採。」「系爭車輛駕駛人驟然將車輛暫停於車道,應可預見可能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對其違規行為顯有故意。縱然認其係因氣憤一時失慮,其基於當時現場道路交通狀況,應能判斷驟然暫停車輛於車道行為可能產生之危險,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而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8列至第25列、第5頁第3列至第21列)。上訴意旨無非否認上訴人有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並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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