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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訴人梁木昆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松安派出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FH132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雖誤載「原處分撤銷」,上訴理由狀更正係不服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然依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為敘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酒測檢查站現場雖有設置「酒測攔檢」、「停車受檢」、「機車靠右」告示牌,警察仍需有攔停的程序,然從密錄器影片,可知警察沒有指示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只有說機車靠右、摩托車靠右,上訴人認為是叫我靠右走,上訴人騎經警察面前亦未吹哨及口令或動作要求停車受檢,上訴人以為不用停車檢查始騎離開,並無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是警察沒攔停,卻變成上訴人逃避酒測,請還市民一個清白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0859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上訴人112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48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各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依上開勘驗內容,並參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中院卷第73至76頁),員警於112年1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2段122巷口設站攔檢,臨檢站左右兩旁分別設有『停車受檢』、『酒測攔檢』及『機車靠右』之告示牌,且臨檢站內(車道上)停放警車並連續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區隔出員警執勤區與攔檢車道,將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而現場執勤員警則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站立於執勤區內,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之臨檢站,應準備停車受檢;而駕駛人騎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前揭酒駕臨檢站時,見臨檢站設有『停車受檢』、『酒測攔檢』及『→機車靠右』之告示牌,本即應依告示牌之指示停車、靠右接受稽查,況該告示牌之文字發光且不小,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幾乎不可能無法注意到上開文字,原告主張告示牌之文字過小而無法注意到臨檢站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稱其騎經臨檢站時僅聽到員警說機車靠右,並未看見或聽見員警有任何吹哨或攔停之動作,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經臨檢站時,員警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向系爭機車喊『摩托車靠右』,且站立於外側車道之員警有平舉閃爍紅色燈光之指揮棒攔在系爭機車正前方,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衝過指揮棒向前行駛,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員警亦平舉閃爍藍色燈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機車仍未停車,逕向前駛離現場;再參以事發時系爭機車與攔停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堪認員警攔停之指揮動作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上開指揮行為,然系爭機車駕駛人未停車受檢,逕向前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駛離現場,可見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是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4832號函說明第三點敘及「本案經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故旨案依違規事實舉發,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00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然於112年3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漏未依前開規定裁處「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固有疏漏,惟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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