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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告人鄭鈞鴻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9月6日雲監裁字第72-K6WA20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地方庭收文章戳1枚蓋於電子郵件收文狀暨所附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原處分因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業於112年9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虎尾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又原告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至112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所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係行政法院文書之送達規定,與行政文書之送達並不相同,本件原處分係屬行政文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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