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救,1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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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1、46頁)。然查,聲請人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函復以聲請人未曾就系爭事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3年8月1日法扶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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