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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請人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再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事件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若非該等事件,本毋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5元,名下無財產,尚積欠健保費2,244元,銀行以聲請人無經濟信用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可稽。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試算之記載,無從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金融機構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上揭條件未能達標,金融機構不願與之交易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2月2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2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事件,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聲請人併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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