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永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
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下稱臺中監獄)執行。
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聲請人假釋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以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等假釋審查事項、資料、面向作為不予聲請人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及復審駁回決定理由,惟其中無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均為聲請人入監前所為表現,明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之意旨,而原確定裁定法官裁判時,亦未依上揭解釋意旨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遑論違背解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更當然失其效力。
㈡檢附原確定裁定繕本,聲請人收受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2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在裁判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對於受刑人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受刑人假釋審查事項。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內容,亦與假釋之審查無涉。
有關假釋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處分並非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進行審查,故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一再以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等假釋審查事
項、資料、面向作為不予許可其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及復審駁回之決定理由,無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稱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明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而原裁定亦未依前揭解釋意旨為之,均當然失其效力」等情,顯屬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及假釋審查相關規定之誤解,尚難認本件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聲請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查: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意旨,無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691號解釋文為據,泛言原判決違背各該司法院解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反各該解釋意旨之處,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該其上訴為不合法。
……」等語為由,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
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前揭上訴不合法之理
由,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等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