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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第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承辦員「姚宗杰」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回覆,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
㈥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作紀念物,此有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記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先生贈予「忠孝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來文紀念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紀念樓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4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1110028501號函,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1120045120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
㈩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第15號、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及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4.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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