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簡上,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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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許福勝
被 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2月4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坐落○○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層供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依其標準單價,據以核計A屋、B屋房屋評定現值,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上訴人曾就104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面積等,核認A屋、B屋之標準單價、分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並按年折舊,而依營業用稅率課徵111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5,829元、2萬1,047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1年6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00428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經臺中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沒採「攻擊方法」,引用爭點效法理,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可,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審訴狀中,確實已明確敘述違法事實,足供原審作裁判,認為不必用什麼「攻擊方法」作攻擊,惟原審不採信上訴人合法主張,竟採信被上訴人不適法的違法答辯,又用爭點效法理,駁回上訴人之訴,忽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納稅者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剝奪對納稅者依法律納稅之權利。  
 ㈡地段調整率違法核定,判決違法: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臺中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訂定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及「○○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地段調整率採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調整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30公尺者,以高低地段調整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系爭房屋坐落路角地,面臨高地段的朝富路(地段調整率為120%)有17.37公尺,面臨低地段的環河路(地段調整率為100%)有34.7公尺,依據上開規定,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地段調整率(其計算值為107%),被上訴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擅自另採與規定無涉的門牌編定及出入口方向,核定地段調整率為120%,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規定明確,原審未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又採用「爭點效」理論而駁回訴訟,明顯判決違背法令。
 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三十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三十一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房屋分為30層以下房屋與31層以上房屋(本件房屋,被上訴人亦以30樓以下房屋規定核課房屋稅),系爭房屋為獨棟3層樓建物,依地段調整率,並無排除適用加權平均規定,臨接低地段調整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30公尺者,自應以高低地段調整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答辯與前審法庭判斷審認僅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並不適用加權平均,均於法無據,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㈢陽台、騎樓、屋簷、雨遮、梯樓、停車空間等,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違法以「房屋」課徵房屋稅,判決違法:
 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上開建築物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不符合「房屋」之定義,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屬房屋定義之建築物以房屋核課房屋稅,明顯違背法令。上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另分別評定,主管稽徵機關才能依據其評定之標準,核計其現值課徵房屋稅,上開建築物尚無評定標準,就以房屋標準核課房屋稅,是不 適法的違法課稅;另按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意旨及附件2被上訴人之公告「房屋的騎樓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另非屬「房屋」之屋簷、雨遮、屋外梯樓、停車空間等建築物,均無課徵房屋稅規定;被上訴人對房屋稅之課徵,不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核課,而依據建管單位採用管制建蔽率的建築面積,作為核課房屋稅依據,屬不適法的違法課徵;財政部73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53697號函釋「計算建築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指規定建築物面積(非房屋面積)的計算方式,房屋稅的課徵,還是要按房屋稅條例規定核課;另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33835號函釋「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課徵對象。」,此為法規保留條款,要課稅必須要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完成法定程序後,主管稽徵機關依據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稅,被上訴人未完成法定程序,就把所有的建築物全部用「房屋」課稅,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規定,屬不適法的違法課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暨第201條規定作裁判,採用「爭點效」之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明顯判決違法。
 ⒉被上訴人不採上述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採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計算建築物面積之規定,全部課徵房屋稅,把不屬房屋定義的陽台、騎樓、屋簷、雨遮、樓梯等建築物,以房屋之稅率核課房屋稅,違法課徵,又以爭點效法理作辯解,作成不適法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㈣電梯違法課徵房屋稅,判決違法:
  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33835號函釋「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須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課稅。」,惟依房屋税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依建築法第4條定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電梯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且依建築法第10條定義電梯為建築物設備,非建築物,自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財政部上開函釋,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無效;被上訴人對電梯違法課徵房屋稅,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暨第201條規定作裁判,採用「爭點效」之理論,駁回訴之請求,明顯判決違法。
 ㈤基於下述理由,應排除「爭點效」理論適用:
 ⒈若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者,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後程序法院得對(甚至應對)同一重要爭點為相異之判斷。
 ⒉又在當事人已於後程序中,就相同之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斷結論之新訴訟資料者。後程序法院亦得對(甚至應對)同一重要爭點為相異之判斷。
 ㈥停車空間部分:
  停車空間無門窗牆壁,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房屋」之定義,被上訴人以房屋核課房屋稅,明確違法;另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不是以整體建築物來認定,原審以房屋整體建築物來判斷審認為房屋,明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原審作成不適法判決,明確違背法令。
 ㈦稽徵機關對房屋稅稅額之核定,係以先前確認之房屋現值核計處分為課稅基礎,此種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而分別加以確認者,性質上為基礎裁決;而其後據以核定房屋稅之租稅裁決,為所謂後續裁決;又基礎裁決本身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如不具拘束力,即毫無意義可言,惟房屋現值之課稅基礎,於評定時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等,雖經確認,惟事後發現有不適法之錯誤,溢繳之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並更正課稅基礎,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現又以爭點效理論辯解,企圖繼續維持不適法之錯誤課稅基礎,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㈧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又針對同一稅負課稅爭議,如主要爭點均相同,僅課稅年度不同,則對相同爭點重複爭議,亦有上述「爭點效」法理之運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誤各節,審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之主張,其主要爭點大致相同,而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自105年迄今並無改建或整建之情形。且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詳加闡述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何以應適用各該法令規定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解釋適用其他法令,自屬對於該屋如何評定現值及計算課稅面積之爭點相同,並無所謂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同或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該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適用相關法規予以核課,並非增加其他新的納稅義務,自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另上訴人其他主張,本得於前案訴訟中援為攻擊方法,亦非屬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怠至本件訴訟中,始執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依爭點效法理,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由,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前案確定判決主要爭點相同,自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再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訴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且依該評定現值按年折舊並適用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維持被上訴人核定,難認有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據上,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其他主張,亦非屬新訴訟資料,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判決自得適用爭點效法理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折舊並依營業用稅率分別課徵A屋及B屋111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節,與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之主張,其主要爭點大致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依○○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項前段規定,應採從高計算其地段率;系爭房屋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台,經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為直上方有頂遮蓋物之「陽台」,其主體結構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財政部73年5月21日臺財稅字第53697號函釋,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稅之面積;系爭房屋之電梯所在面積已包含在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則被上訴人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列入計算,又電梯之裝設,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被上訴人依財政部62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33835號函釋示意旨及「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而增加房屋現值,即屬有據;停車空間部分,被上訴人將停車空間合併到兩個主建物去課稅,並以停車空間符合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內牆等4項簡陋房屋之要件,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已屬從寬認定等語,是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房屋地段調整率應否採從高計算或加權平均計算」、「系爭房屋之陽台是否屬屋頂棚架而應免徵房屋稅」、「電梯納入房屋面積核計房屋稅有無違誤」、「停車空間之課稅現值應如何計算」等節詳述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何以適用各該法令之理由。而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系爭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復無重新改建或整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變更或評定現值變更之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情形,是原審就系爭房屋關於房屋稅之課稅爭議,於主要爭點均相同且上訴人重複爭議之情況下,就前案確定判決已論斷之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等爭點,於本案訴訟援引爭點效法理,而為相同之爭點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關於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計算方式,原審經審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111年6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0042852號復查決定書、臺中市房屋稅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等證,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以原處分課徵111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判決理由復論明:「⒈A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①建物第1層部分,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合計321.15(187.21+22.95+110.99)平方公尺,較使用執照所載343.4平方公尺為低,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②A屋1樓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係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平方公尺,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平方公尺,再扣除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共22.47平方公尺,計算課稅面積為210.31(343.4-110.62-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店鋪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建物謄本記載持分1/2)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9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停車場為第4類用途),因符合簡陋房屋4項規定(簡化評定要點第11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房屋現值為83萬5693元(210.31×2950×120%+55.31×1374×120%)。A屋係供便利商店店面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營業用,按其折舊及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11年度A屋之房屋稅為5829元(835693×3%×1/4持分×〔1-1%〈每年折舊率〉×7年〕)。⒉B屋評定現值及房屋稅:①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平方公尺如前述適用單價每平方公尺1374元(2290×60%),合計總價再按朝富路地段率120%核計第1層房屋現值為17萬0739元(22.47×2950×120%+55.31×1374×120%)。②2樓供餐廳作為室內用餐區使用部分,依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25.39平方公尺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餐廳為第2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142萬1304元(325.39×3640×120%)。③3樓含陽台超出部分,查陽台等突出物,參照財政部73年函釋意旨,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使用執照記載其第3層樓地板面積僅有88.26平方公尺,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稱供辦公室及機房用部分應以測量成果圖所載91.06平方公尺計課;惟因陽台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超出建築面積8分之1部分則為144.807平方公尺,故其總面積為257.07(91.06+21.2+144.807)平方公尺,均屬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核計該樓層房屋現值為91萬0027元(257.07×2950×120%)。④電梯部分,查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尺,參照「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其增加房屋現值78萬4000元。⑤以上總計B屋房屋現值為328萬6070元(170,739+1421,304+910,027+784,000)。B屋係供餐廳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營業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故111年度B屋之房屋稅為2萬1047元【{250萬2000〈第1至3樓房屋現值〉×〔1-1%〈每年折舊率〉×7年〕+〔78萬4000(電梯增加之房屋現值)〉×〔1-5.55%〈每年折舊率〉×7年〕}×3%〈營業用稅率〉×1/4〈持分〉=21047】。」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就地段調整率、系爭房屋應計算房屋稅之面積、房屋現值等節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採爭點效理論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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