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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黃啓良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前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受理「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移送案號:B00000000000)義務人黃啟良之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向臺中分署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經臺中分署以民國112年9月18日中執愛105年牌稅執字第00065652號函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依限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經原審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聲明。而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聲請回復原狀狀』內『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係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內容則另記載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其中『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內容另提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87-93頁);112年10月4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於『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另書立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內容則提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是原告訴訟標的,究竟係針對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等裁判,或係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函,抑或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前後不一致,未予特定。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使本院得以藉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搭配,探知原告欲請求法院審理之對象與目的。又原告所稱之『聲請回復原狀』,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為之,亦應以書狀特定係針對何案號之案件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日期,系爭裁定也一併命原告釋明。然查,系爭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迄今仍未特定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何案件,遑論其所稱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事件、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俱非本院得受理審判之案件;原告亦未補正訴之聲明,是縱然法院將原告所曾經提及之法院裁判、執行事件或行政處分均列為訴訟標的,也無從知悉原告究竟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易言之,原告沒有向法院說明對那個案件不服,也沒有說明要法院如何判決,法院無法審理此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請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正確案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已經訴訟9年繫屬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賠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裁定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起訴。
㈡哪裡不一致,我會改裁判書嗎,應該法官有公權力想吃案才有辦法改。
㈢提出抗告有用嗎?如法官不公正審判法律上的盲點一樣吃案,本案已行政訴訟庭訴訟2次8,000元被賺走及潭子行政訴訟3次共賺走9,000元很好賺。
㈣111年8月15日經地方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相對人之代表人貪瀆不出庭作賊心虛特殊賤價拍賣會場還叫人頭去購買圖利私己貪瀆。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抗告人一直異議,抗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有聲請提存執行署使用公權力從拍賣汽車,再用沒過戶為理由一直拍賣到特殊賤價拍賣是否應賠償責任。
㈥請求更換法官。
㈦第一次自行法扶會申請國賠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去法扶會偽造串證從44,177元稅單偽造成11萬3,995元連燃料費算進去,第二次法官強迫到法扶會寫訴訟狀經存證信函提出撤回和廢棄等語。
㈧並聲明:
⒈撤回塗銷禁止處分訴之聲明。
⒉不服偽造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重複吃案裁定。
⒊從頭到尾全是假稅單。
⒋使用公權力地下錢莊方式開稅單。
五、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因其起訴時之「聲請回復原狀狀」、112年9月26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112年10月4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第13-19、87-93、119-125頁)所載之內容難以特定訴訟標的,且前後不一致,復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審遂於112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記載之抗告人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第171-175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仍未特定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何案件,亦未補正訴之聲明,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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