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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李仲明
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劉錫賢
法官蔡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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