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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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趙聰賢
訴訟代理人王雪雅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呂逸山
吳孟芳
陳華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以坐落大肚區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原告名下之土地: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24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㈠內政部112年11月17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7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日陳情書,作成以大肚區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4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救濟途徑。是以人民須已先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而未獲滿足,並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就尚未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事項,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2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其父親於62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大肚鄉公所(現為臺中市政府大肚區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詎購買後隨即被規劃為預定鐵路用地而禁建,以致實際無法使用、權益受損,系爭土地買賣始末存有疑義,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以彌補其損失等語,監察院即分別以112年3月31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1387號函及112年6月12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2592號函請被告查處回復原告。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劃設為鐵路用地之都市計畫程序及買賣始末,並敘明原告陳情買回系爭土地之可行性,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權管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大肚區內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系爭土地,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1年6月2日陳情書、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0至6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第25至28頁)。
四、經核原告之訴所請求事項為請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大肚區內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112年6月2日陳情書所載請求事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已形成未公益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依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見訴願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5頁),所請求之事項迥異,且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相殊,殊難認係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並完成合法訴願程序至明。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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