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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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訴人李明倉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牌號TDT-519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45巷口時,因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指揮應停車受檢卻未停車而逕行離去,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製開第GW014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車主辦理轉歸責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14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開庭前兩個月已申請要調閱相關證據,但被上訴人之律師阻止法官,直到開庭當天才可以檢視以致錯失檢視的適當期間,違反程序正義。後續在上訴人取得光碟後,觀看影音檔發現被上訴人稱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錯誤,應該是黃燈跳太快,上訴人當時駕駛在綠燈時已經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依警察提供之照片可知上訴人當時車速僅有40公里以下,且原判決稱警察未追逐上訴人並非事實,實則警察有說有在後面追逐並鳴笛,上訴人於下個紅綠燈有停下來,不解警察為何不上前攔查,且上訴人若要拒絕攔查,絕對是開很快,上訴人負擔沉重車貸及家計,不可能冒著被吊扣6個月牌照及高額罰鍰的風險逃逸,故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事證,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原站立於機車優先道外側緊鄰路邊機車停放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員警有趨前至靠近機車優先道之處,且有舉起右手並吹哨數聲,又原告闖紅燈時,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無視線受阻之可能,衡情原告理應能察覺路邊有人趨近道路並舉起右手之行為,遑論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對此應較之常人有更高之注意可能性,是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均屬有據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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