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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訴人徐曉瀚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號牌NNF-1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當場攔停,並製開第GU0662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自遭阻擋處行近機車待轉區不到10公尺之距離竟須花費8秒時間,顯不合常理。」此乃因原審法官未將行人跨上腳踏車、坐上坐墊、調整踏板再踏踏板起步的時間放入計時內,依據上訴人模擬所得數據為5秒,又依路口監視畫面截圖,上訴人18:39:30由停等區起步,18:39:34騎至車道中線約10公尺,花費4秒但沒預備停等,車速自然較快,原判決錯誤。
㈡原審法官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腳踏車是慢車,不能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僅能騎在安全島邊緣至枕木紋邊緣305公分的空間上,當然不會被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原審不察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㈢本件應由執法員來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事實,才符合法制精神。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㈣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執法員警之證詞無證據力可言,密錄器對話顯示執法員警原先攔下上訴人是因「沒有待轉」,而非「闖紅燈」,經上訴人否認後才改口,可見被上訴人一定會開單,執法過程有漏洞。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確實有待轉,被上訴人之攔阻與指控虛偽不真。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為維護交通秩序,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以此訂定一致性規範標準,然是否意謂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屬「闖紅燈」,尚有疑義。蓋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可知劃有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才是闖紅燈。至「未劃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因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燈行為。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闖紅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也不是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經舉發機關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臺中地院111交43號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與影像截圖、被上訴人110年1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紀錄報表、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資料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以112年11月7日開庭勘驗採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見地方庭卷第64-69、71-86頁)為據,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崇德路一段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再左轉至銜接之美德街,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固非無據。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車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⑴由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8:39:20起迄18:39:26止可見陸續有5輛機車進入路口,換言之,美德街之號誌至遲於18:39:20即為綠燈;倘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當時係因有一名行人牽著腳踏車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阻擋其行向,嗣於美德街號誌亮起綠燈時該行人立即騎上腳踏車往美德街方向騎走,伊旋騎車駛往待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為真,則原告所稱之行人應係於18:39:20即騎上腳踏車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而原告亦隨即駕駛系爭機車駛向機車待轉區。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卻係於18:39:28始見系爭機車駛近機車待轉區之車燈燈光;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實景照片所示,該機車待轉區距崇德路一段北向之停止線約僅8至10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陳明其係被阻擋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等待,系爭機車並全程均有開啟車燈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原告於遭他人阻擋後欲再次駕車進入系爭路口,自遭阻擋處行近機車待轉區不到10公尺之距離竟須花費8秒時間,顯不合常理。況且,自18:39:17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起至18:39:37止(原告於18:39:29即騎乘系爭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亦全然未見有任何行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迄18:39:38方見有一名行人徒步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而此時原告早已駕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美德街,堪認原告之主張均核與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自無從憑採。」「⑵原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檔案⑴後,另主張路口監視器未拍到阻擋其行向之行人乙情(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上開檔案⑴之影像截圖可知,崇德路一段有路燈照明,且來往車輛均有點亮車燈,而由地面之光影方向以觀,若有行人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時,在光線照射下,其影子會往系爭路口方向投射,此觀18:39:38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圖1-22),則縱使原告所稱之行人因拍攝角度未能顯現於檔案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經現場光線照射,亦應可見其影子;惟自18:39:20起迄18:39:37止均未見任何行人或腳踏車之影子投射至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之影像截圖),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且,依原告於勘驗前所陳,該行人見美德街之綠燈亮起後,即騎上腳踏車往美德街方向騎去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亦難認檔案⑴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角度全然無法拍到該行人騎乘腳踏車往美德街行駛之任何影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等語為其論據。
⒉惟查,依地方庭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1)回覆說明二,職所站立位置為○○市○區○○街00號前,因有變電箱遮擋視線,故無法明確看到崇德路(往北)之停止線,……(2)回覆說明三,職判斷違規人確係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依據:美德街方向號誌自40分22秒(約快1分)自紅燈轉換為綠燈(照片編號1),確屬崇德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照片編號2);待轉區車輛陸續往美德街前行,因號誌燈轉換有些許秒數之差,職為避免誤判造成民眾困擾,故待第一批左轉美德街之機車車輛通過(照片編號3);違規普重機車號000-0000於40分36秒自崇德路(往北)出現在崇德路與美德街口處,距離號誌燈轉換已逾14秒之多,此時該路口應當『路口淨空』,不應有車輛行經(照片編號4);普重機車號000-0000自崇德路(往北)行經待轉區後左轉美德街方向行駛,職遂於上前攔查。(3)回覆說明四,職無法提供駕駛人係何燈號穿越停止線之路口監視器;職提供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全景監視器鏡頭並未拍攝到停止線畫面供參(照片編號6)……」等語及系爭路口說明圖片(見地方庭卷第35-39、51-53頁),可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與停止線間尚有段距離,且舉發機關警員已言明其所站立位置無法明確確認崇德路方向之停止線,又查無其他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資料可供參酌。
⒊再查,依地方庭卷附蒐證光碟中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相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域內停等,並未見系爭機車於崇德路一段北向行向停止線之確切位置何在及通過時之號誌狀況,究竟上訴人超越崇德路一段北向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時之行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既不在前開畫面照片所示範圍,自難逕自憑採為認定上訴人係於崇德路一段北向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前行並超越停止線,客觀上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依現有卷附證據資料、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及勘驗結果之內容是否能作為上訴人有闖紅違規事實之證據,尚存有疑義。原審僅以前開勘驗結果,遽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美德路,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原判決既有如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原處分違法之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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