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6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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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訴人郭逸鴻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號051-Q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地磅站)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上訴人檢視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帆布及雜物)」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開掌電字第ZNXA10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道警察沒依規定押車回去過磅,只為了開單,罰金寫多少就多少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業已論明:經參酌卷附Google街景圖照片3張、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00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非屬空車,仍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經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故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負擔停車接受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是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對不作為者予以處罰,而不在於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實際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僅載運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進出口、轉運、轉口之整體貨物屬例外情況),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均無關連。準此,本案原告自承於是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地磅站時,系爭車輛上有帆布、梯子、角鐵等隨車工具,類此工具亦屬貨物之一種,系爭車輛仍屬『裝載貨物』車輛甚明,原告即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卻未依指示進站過磅,縱其非刻意逃避過磅,然其自行認定載運帆布及雜物之系爭車輛毋庸過磅,主觀上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猶應予以處罰,故原告之前揭主張無足憑採。」等語,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難認有據。惟: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㈢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函所載(原審卷第48頁及第51-52頁),足見舉發機關係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是以原審未及適用最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猶援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據以處罰上訴人,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依修正後規定為仍應為上訴人記點2點之處罰,故不影響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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