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6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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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訴人陳唐毅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9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00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李翠華(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1mg/L(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111年9月19日第GV0571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屬實,並認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續以111年10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5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稱:「即使原告有優先路權,卻無絕對路權,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行車時仍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則雖他造未注意原告行車動態,禮讓原告優先通行,但如原告能稍加注意系爭路口不同方向來車,而減速前駛,即有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未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⒈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和祥七街北向南直行,他造騎機車沿軍福十六路東向西直行,上訴人為右方車,他造屬左方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為右方車,應有絕對路權,更何況上訴人實際上已行經超過系爭路口之中心點,始遭受他造追撞上訴人車輛之後端,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惟就上開路權歸屬之判斷,原判決未具任何理由,即以「即使原告有優先路權,卻無絕對路權」等語,據認上訴人僅有相對路權,從而認定上訴人未盡注意車前義務,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上訴人乃車輛後端遭他造追撞,則他造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規定「車前狀況」,而係上訴人之「車後狀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並未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原判決逕對上訴人適用上開法規,認定上訴人有未盡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稱上訴人應減速前駛以迴避危險結果,然本件系爭事故既肇因於後方車輛之追撞,且上訴人無任何違規切換車道、超速等行為,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縱然減速行駛,亦無從迴避車輛後方之撞擊,實無可能期待上訴人得因此防免事故之發生。
 ㈡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情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事故致傷之結果間,並非必然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多端,不得僅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遽謂必係因酒精影響所致,而應就車禍事故當下碰撞之情狀、駕駛人生理上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個案具體因素詳加認定。
 ⒉惟原判決未就系爭事故之具體情狀加以判斷,亦未說明上訴人當下有無任何駕駛行為異常、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事實,檢警機關於系爭事故當下對上訴人所施測取得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超過標準,並稱「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務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遽認上訴人當下因飲酒致使專注力及反應力下降,從而斷定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縱認上訴人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原處分仍有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原處分為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並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之法律效果,即立法者透過此種保留彈性之構成要件設計方式,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採處不同程度之行政處分,以實踐個案正義。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上開條例之吊扣駕照處分,僅以「車種」區分裁量基準,未如同本條裁罰罰鍰之裁量基準一般,一併斟酌「車種」及「測得酒精濃度」等因素。是汽車駕駛一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問情節輕重與所生風險,一律均處以吊扣駕照4年之法定最重處分,然據上開判決見解,此實已違反裁罰基準之邏輯一致性與平等原則,且未遵循立法者授權妥適裁處之意旨。是本件原處分縱使符合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上訴人仍應審酌測得酒精濃度等因素,於法定權限內為適法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區分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即應處以不同程度之行政裁罰,以符合行政內部界限及平等原則。
 ⒋上訴人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核屬上開基準中最低之等級標準,參以上訴人於事故當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力下降之行為或表徵,且系爭事故肇因於他造車輛之追撞,碰撞情形亦非嚴重,是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原處分未審酌上開因素,逕處以法定裁量權限之上限,吊扣上訴人之駕駛執照48個月,實有違反平等權及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⒌再者,衡諸現代社會之生活型態,汽機車為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論人民之職業身分,均多仰賴上開交通工具以維持日常生計與工作,是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受保障之工作權、行動自由等權利影響甚大。上訴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其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程度及行為之可歸責性尚屬輕微,若吊扣其駕駛執照長達48個月,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苛情形,原處分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主張其乃車輛後端遭訴外人追撞,係上訴人之「車後狀況」,且其酒後駕車行為與傷害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原審業已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39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警詢筆錄、第33至37頁、45至51頁),並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上訴人與訴外人行駛的車道數相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外人一方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上訴人先行,雙方車輛在系爭路口接近中心位置發生撞擊,可知訴外人騎乘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讓上訴人優先通行,訴外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即便上訴人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行車時仍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飲用威士忌及啤酒,更通宵熬夜,再於清晨時分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酒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顯已逾越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容許標準,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足以構成相當程度的潛在危險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雖爭執其係車輛後端遭追撞,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觀上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在道路係雙向單線道,雙向路寬共計6公尺多,訴外人所在道路亦為雙向單線道,雙向路寬共計7米多,路面平整,路口視距範圍良好,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況,上訴人縱為具優先路權之右方車,惟其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判斷其他來向車輛或用路人之行進狀況,並依當時之交通狀況為適當之行車駕駛反應,又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不能排除酒精降低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注意、認知能力,及後續據其注意認知結果以作適當反應之能力,而上訴人駕駛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如能於事故發生前注意諸如包含訴外人在內之其他行車來向之道路交通狀況,其並無不能發現訴外人機車將至系爭路口之情事,且於注意能力未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之情況,當能作出適當減速或確認訴外人機車停讓後再予通行之反應行為,從而,應認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處於交通狀況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復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難謂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縱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行政裁罰,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尚非以駕駛人酒後是否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判斷標準,因之,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一旦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當受吊扣一定期間之駕駛執照。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開所指,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關於吊扣駕照處分裁罰基準表僅以「車種」區分裁量基準乙節: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其備註欄已載明「……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核此裁罰基準,業已依違規車種類別為相對應之裁罰基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得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被上訴人依前開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無違平等原則。  
 3.又觀道交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實寓有遏止汽機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意旨,因之,該條規定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機車駕駛人,均訂有吊扣一定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效果,且係依是否發生實害結果、實害結果為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異其吊扣期間之長短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法律效果,而汽機車駕駛人超過規定標準之酒精濃度高低,則在所不問,一旦經查得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於一定期間或終生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身分參與交通用路,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環境,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並使所有用路人均能心生警惕,同時收個別預防再犯及一般預防之雙重效果,是難謂原處分有何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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