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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宏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1月2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2-Z30741539號及第72-Z30742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1月2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2-Z30741539號及第72-Z30742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同年5月4日駕駛訴外人營達汽車貨運行(下稱車主)所有之牌照575-GJ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及於同年6月10日駕駛同車主所有之號牌396-HK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2),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因「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446號、第Z30741539號及第Z30742325號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甲、乙、丙)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予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日雲監裁字第72-Z30741446號、第72-Z30741539號及第72-Z30742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動態地磅之原意是為交通疏導,上訴人空車行駛,卻被課以逃磅、超載之罰。
上訴人多次請求提供當時動態地磅單軸重量,藉以比對上訴人所提供宏昌驗車廠的單軸重量,即可得知當時皆為空車通行。
又依112年11月2日照片、逕行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過磅前後開後門全程之錄影
等,實為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三、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業已論明:由採證截圖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1、2均為四面包覆之車體,無從由外觀判斷是否有裝載貨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1、2於當時確均未裝載貨物,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依指示過磅;
且動態地磅之設置目的係作為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之篩選條
件,並非作為超載開罰之依據;
又舉發機關與被告係針對上訴人逃磅之行為予以舉發及裁罰,並非認定系爭車輛1、2超載,而適用超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證據,所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固難認有據。惟: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㈢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違規舉發通知單甲、乙、丙所載,足見舉發機關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22日中苗字第1123360344號函、同年5月24日中苗字第1123360988號函、同年112年6月20日中苗字第1123361203號函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予以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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