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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茂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
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Y-1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環中東路三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製開第GW043763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l12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4376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日(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26日,申訴日:112年3月27),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肇事,所有敘述都不是肇事證據,沒有肇事情況及處理程序。
當下在等紅燈,上訴人打D檔,對方在我後面,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有肇事,上訴人匯3,500元給對方,是對方威脅恐嚇如未收到匯款,會到我家收取(由警方得知地址及電話),警方不應沒肇事逕行舉發,修車廠老廠說現在外面很多車禍蟑螂,故意製造車禍取得強制保險交通費及索賠,警方上當,上訴人受害等語。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原判決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77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並參酌上訴人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稱:「我於12月29下午17時於環中東與太原路待左轉,等待的時候有感覺車子有震動一下,後方的車主來向道歉,我說沒關係,小事情,不要在
意。
我現場以為是後方車追撞我,我看左轉燈號,我就離開了,路口車子很多,我沒有停下沒報警,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我在前方,我覺得是後方車撞我車尾。」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尾後。」
等語;
訴外人蔡長霖(駕駛車牌號碼AQB-2576號自用小客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稱:「我當時在環中東路外側左轉車道待左轉,前車後退撞到我的車前受損,我下車敲前車窗戶,對方老先生說沒關係,我要查看車損時,對方左轉太原路離開,未留下報案、未留下資料,車號只記得1911紅色車。」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頭前。」
等語,另參以車牌號碼AQB-257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牌右側邊緣凹陷,前車頭保險桿處有刮痕及碰撞缺口,有照片在卷可參,及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二、發生過
程:職於111年12月29日17時0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太原路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到場據報案人稱於肇事地點與紅色小客車(完整車號不詳)發生車禍,肇事後於路口內,報案人有下車告知對方駕駛,該紅車駕駛沒下車,僅向報案人稱沒事沒事後就直接駛離現場,報案人停靠路邊後立刻報警處理,指稱前車肇事逃逸。
……」等語,佐以上訴人有匯保險桿烤漆費用3,500元予對方等,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對造車輛發生損壞,經訴外人下車告知,上訴人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上訴人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在未經對方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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