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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林松德
再 審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再 審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行政法院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113年5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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