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議霆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準此以論,人民不服交通裁決提出撤銷訴訟,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4MA90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庭(下稱原審)認定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實際收到原處分與電子信箱收到之日期不符有異議,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從電子信箱收受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但原處分送達證書日期為112年11月7日,與抗告人收送電子郵件之日期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查抗告人係於112年11月7日受送達原處分,而於113年3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及第11頁)。
又抗告人居住地位於彰化縣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起訴不變期間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
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限,自上開受送達原處分期日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12日(星期二)止即已屆至,其遲至113年3月12日始起訴,明顯逾越法定期限,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至明。
六、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4日於電子信箱收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所載日期不符合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憑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
惟: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㈡經稽之前揭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所載,足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7日作成原處分,並於當日在辦公處所將原處分交由抗告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原處分之送達,自屬適法有據。
再者,觀諸卷附抗告人所提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乃載謂:「您好,經查您已於112年11月7日到本站違規窗口接受裁決(已開立裁決書,如附件)並繳納罰鍰及吊扣駕照結案。」
等語,乃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7日製作並當場交付抗告人收受之意旨,殊難憑為相對人迄113年3月4日始以電子傳送方式送達原處分於抗告人之證據。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明顯與事證情況不符,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