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抗,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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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玉瑛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31日竹監苗第54-F41333662號、第54-F41333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
原審以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06號卷第67頁、第69頁),並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起訴不合法,以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指逾期30日之情形,並附上新竹監理所公文送達之郵件證明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06號卷第67頁、第6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至112年8月30日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收件章戳可按(見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06號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其所收受的新竹監理所公文,並非裁決書即原處分,是其前揭所稱顯有誤解,應予駁回。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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