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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
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復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雖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併同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此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11日11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1-34頁)。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113年4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復於113年4月19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5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53-56頁),並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抗告已不合法。
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業於113年8月9日以112年地救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即本件抗告請求廢棄之原裁定已不存在,本件抗告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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