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救,1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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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子結                                                 梁秀香             
            賴于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已可認定聲請人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聲請人賴子結、梁秀香已臥床而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已有113年低收入戶資格,當已釋明無資力之事實,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賴于竹)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

至聲請人賴于竹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僅顯示其與銀行間之授信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資力狀況。

末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賴子結之資力未符該會及衛生福利部之標準,其餘聲請人則未有相關法律扶助之申請,亦有該會民國113年7月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96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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