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簡上,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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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陳慶忠

被 上訴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4月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案號: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然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逕予受理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該部分應予廢棄,另由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然上訴人誤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臺中地院受理後未依法移送管轄,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時,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審理,原審仍未依法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而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依法應斟酌之事項,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另由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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